华融化学: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16 17: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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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 4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及表
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合规
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
通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是否与公司或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其他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
  (四)是否存在《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
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披露的
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
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表决。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合伙企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的,应当加盖法人或者
合伙企业公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
有的代理权限。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合伙企业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或者合伙企业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下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
者未设置副董事长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合并报表口径,下同)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下列交易事项: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三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东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做出决议
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事项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事项;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和提高公司日常运作的稳健和效率,股东会授权董事
会批准如下交易(不含关联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上述第 1-5 项交易时,应当对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董事会可以在保证稳健和效率的前提下,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授予总经理一
定决策权限,具体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董事会有权批准如下关联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的界定参照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议批准,具体由《总经理
工作细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
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
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但文字性调整或者非实质事
项的调整不视为对原提案的修改。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
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四十七条   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
次股东会提案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
权范围;
 (二) 发言应言简意赅,用语文明,不得重复发言;
 (三) 发言人应遵守会场纪律,遵守主持人的主持。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于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本规则中,“以上”含本数;“低于”“过”“超过”不
含本数。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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