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景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予价格调整
及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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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四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景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予价格调整
及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景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杭州景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智能”或“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
所接受景业智能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杭州景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和《杭州景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就景业智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以下简
称“本次调整”)、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
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对景业智能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景业智能本次调整、本次授予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发表意见,不对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景业智能为实施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之目的而使用,非经
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景业智能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的必备法律文件
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景业智能实施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5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
同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
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二)2025 年 3 月 26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杭州景业智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并在公
司内部对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公示期自 2025 年 3 月 26
日至 2025 年 4 月 4 日。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本激励
计划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
查并于 2025 年 4 月 8 日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
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三)2025 年 4 月 15 日,公司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公司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公
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被授权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
的事宜。
(四)2025 年 4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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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五)2026 年 4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
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该议案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
表了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景业智能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
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调整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授予价格调整的原因
公司调整后的 2024 年度利润分派方案为:以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登记的总股本
扣除公司回购专户中的股份数后为基数,拟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公司 2025 中期利润分派方案为:以 2025 年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时股权登记日
的总股本(扣减回购专用证券账户的股份)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
红利 0.50 元(含税)。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日至激励对象完成
限制性股票股份归属登记前,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
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调整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规定,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具体如下:
派息: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综 上 , 调 整 后 首 次 及 预 留 授 予 部 分 限 制 性 股 票 的 授 予 价 格 P=
P0-V=37.62-0.06453-0.05=37.505 元/股(四舍五入,保留三位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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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授予价格调整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授予的相关情况
(一)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
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26 年 4 月 15 日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部分授
予日,授予价格为 37.505 元/股,向 31 名激励对象授予 16.08 万股预留部分的限制
性股票。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交易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
授予日、公司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规定的预留授予条件,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
足如下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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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景业智能出具的承诺函及本所律师合理审查,截至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
予日,公司及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上述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景业智能向激励对象
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
划》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景业智能本次调整和本次授予已取得了现阶段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
计划》的规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等事项,均
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授予的
授予条件已经成就;景业智能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