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920808 证券简称:曙光数创 公告编号:2026-042
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6 年 4 月 13 日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
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9 号——募集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和《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
(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
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及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
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项用于募投项目的支出。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或转出全部节余募集资金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专户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
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如有)、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在三方
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如有)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视为共同
一方。
第九条 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3,000 万元或者募
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如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
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的权利、义务
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出具对账
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
有)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
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募投项目改变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 2 个交易日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拟进行现金管理的金额和期限,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现金管理产品的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安全性及流动性等;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如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可能会损害
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公司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金额达到《上市规则》第 7.1.2 条规定的披露
标准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高风险投资;
(五)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
期限;
(四)公司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是否存在间接进行高风
险投资的行为;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出具的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募投项目,对新的募投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募投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
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下同)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2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豁免董事会审议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节余募集资
金超过 200 万元或者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需经过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高于 500 万元且高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还应当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使用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
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
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
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如有)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
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如有)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公开披露的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
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如有)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置
换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发表明确意见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九)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前述(二)
(三)
(七)情形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以及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使用超募资金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
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台帐,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
支出和募投项目的投入。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实际管理
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半年度及年度《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相关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
引第 9 号——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直至募集资金使
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并披
露。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
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北
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
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 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 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
公司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时,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抵触的,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