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普微: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14 22: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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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
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
(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
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第 12 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首发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中华
人民共和国(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仅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涉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国内地)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
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
片资料、截屏资料,无论该等资料是通过电子邮件、移动硬盘传输、项目工作网盘或
开放内部文件系统访问权限等各互联网传输和接收等方式所获取的)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复
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料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
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名和盖章所需的法律程序,
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均与事实一致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
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
和函证、计算和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首发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境内现
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并不根据
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其中如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发行人境外
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
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
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
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
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
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中国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分别于 2025 年 5 月 9 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2025 年 5 月 24 日召
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的议案》等与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有关的议案。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本所认为,上
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
相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东会对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仍然有效。
  (二)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议同意
会 2025 年第 34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经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发行人符合发
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
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97 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的注册申请,批复有效期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四)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6〕466 号),同意发行人发行的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大普微”,证券代码为“301666”。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深交所
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网址:http://www.gsxt.gov.cn/)查询,发行人系以发起方式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440300MA5DAPEY8W)。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
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注册
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
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 2025 年第 34 次审议会议结果
公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97 号)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公开披露文件,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
获得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符合《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 39,259.4724 万元,根据《深圳大普微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深圳大普微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本次发行上市完成
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43,621.6360 万元,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
股说明书》《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
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为 4,362.1636 万股,占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
股份总数的 10%,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
行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价格为 46.08 元/股,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
为 43,621.6360 万元,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预计市值不低于 50 亿元;根据天健会计师事
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5 年 9 月 16 日出具的《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
报告》(天健审〔2025〕16342 号)、于 2026 年 2 月 5 日出具的《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审阅报告》(天健审〔2026〕92 号),发行人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5 亿
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4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市值和财务指标标准
及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具备《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人(主承销商)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由保荐人(主承销商)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国泰海通)保荐。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5 年 4 月 3 日向国泰海通核发的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经本所律师查询深交所网站公示信息,国泰海通同时
具有保荐业务资格以及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
定。
     (二)国泰海通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指定曹岳承、王辉政为保荐代表人,
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2 条、
第 3.1.3 条的规定。
     五、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出具的
相关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等责任主体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承诺,并披露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相关
承诺及约束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
内部的批准与授权、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及深
交所的上市同意;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
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人(主承销商),并由
保荐人(主承销商)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徐   辉
                                杨振华
                                王安荣
                       单位负责人:
                                龚牧龙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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