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纸业: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6年4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13 20: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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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6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8 号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
称《5 号指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关联交易的,视同公司发生
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各全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应按照公司重
大信息内部报告及信息披露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公司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定价公允、审
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
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董事会秘书处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
理的职责。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管理
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认定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相关法律法规及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
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
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
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
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的权限划分如下:
 (一)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的交易;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二)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证监会、
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
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
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相关
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经理,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
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需发
生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后实施。有利害关系的人
士在总经理办公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关联交易未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
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十八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一)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
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二)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
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一年;
 (三)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
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
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披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
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在触及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
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关联交易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关联交易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五章   关联交易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
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
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项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
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
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
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交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
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
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
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
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
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豁免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
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
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
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
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
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
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
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
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
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
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
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
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
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
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
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
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
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
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
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
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
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
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
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
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
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
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
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
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
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
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
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八章   关联共同投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
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
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
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九章   日常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
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
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
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
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
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
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
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
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
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
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
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十一章   关联方资金往来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
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
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
当根据本章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
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
的资金往来、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
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
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及时披露”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披露
时点的 2 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公司法》《证
券法》《股票上市规则》《5 号指引》《8 号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原《福建省青
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 年 8 月修订)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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