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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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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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四月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关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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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黎明智造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指派本所
律师对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
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公司承诺其
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
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
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
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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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信息披露的必备文件公告,并
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本次股东会相
关事项合法性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
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
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于2026年3月21日公告的《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
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于同日公告的《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2025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会的召
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会将于2026年4月13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已就
召开本次股东会提前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会议通知》的内容
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以及会议出席对
象、登记方法等内容;其中,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间隔不超过7个工
作日。
综上,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通知和提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2026年4月13日14时在浙江省
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弘禄大道89号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会
议室举行,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俞黎明先生主持。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
《会议通知》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截至2026年4月8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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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
议事规则》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召集股东会。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共75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07,679,800股,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3.3114%,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为5名,代表公司股份104,988,100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71.4788%。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数据,本次股东会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70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2,691,700股,所持有表决权
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8326%。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
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3)参加会议的中小股东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共计73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或列席公司股东会的资格。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以及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
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
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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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会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该等议案的内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
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与《会议通知》载明的审议事项相一
致,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
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网络投票的方式对《会议
通知》载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采用现场记
名投票以及网络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会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由1名
审计委员会代表、2名股东代表、本所律师共同计票、监票。公司合并统计了现
场与网络投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进行的表决以及本次股东会对表决结果的统计,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107,644,2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669% ; 反 对 3,7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所 持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表决情况:同意107,651,9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740% ; 反 对 3,7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所 持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表决情况:同意107,651,9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740% ; 反 对 3,7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所 持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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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同意107,651,9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740% ; 反 对 3,7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所 持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7,651,9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 表 决 权 的 99.6367% ; 反 对 3,7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表决情况:同意107,613,1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380%;反对 32,1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7,613,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表决权的 99.1315%;反对 32,1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表决情况:同意107,645,5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681% ; 反 对 7,1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所 持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7,645,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 表 决 权 的 99.5534% ; 反 对 7,1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表决情况:同意107,638,8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619%;反对 14,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案》
表决情况:同意107,613,5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384%;反对 39,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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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7,613,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表决权的 99.1367%;反对 39,8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中需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议案,已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无特别表决事项。本次股东会的具体表决
结果详见本次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
格和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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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黎明智造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
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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