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智达: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6年4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10 23: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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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广东·深圳
   二〇二六年四月
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6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精智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
规定。公司与并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
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
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二)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三)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对
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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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款第(一)(二)(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款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交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关联人名单及关联
关系信息。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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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八条 以下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一)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无论金额大小);
  (二)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无论金额大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本条前款第(一)项涉及的交易,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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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就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及的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披露符合《股
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
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
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九条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且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且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的
关联交易。
  第十条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经董事长审批: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且与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且与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
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计
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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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进行的交易;
  (二)公司在 12 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
交易对手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
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
格不公允等问题;
  (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
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
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前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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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审计委员会
成员、独立董事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
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组织现场董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商讨论并作出是
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
  第十七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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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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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关联方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董事会办公室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低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关联
交易管理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的相关规定,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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