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力泰: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10 22: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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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
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合力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
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润或者调节财务指标,损
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
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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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发生新的变化及时告知公
司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存贷款业务;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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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力(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力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
  (五)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
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润或者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
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
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遵循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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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关联人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
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
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
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关联交易的相
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
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
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
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四)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
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
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关联交易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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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
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执行公
司职务行为除外。
     第二十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三)根据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因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时,该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上市规则》规定适用
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
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
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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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相应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
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
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
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
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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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东。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发表单独意见。
     第二十七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
理办公会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办公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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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九条所列文件
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议事规则
和本制度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
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
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
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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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
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
见(如适用)等。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应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公告格式进行
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
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本
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对公司的财务影响,是否存在其他相关利
益安排,是否可能导致未来关联人对公司形成潜在损害等情况;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关联购买资产事项,若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交易
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
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及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方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
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
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涉及交易的其他安排(如涉及),主要包括购买、出售资产所涉及
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等情况,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说明;是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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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说明以及解决措施;出售资产所得款项的用途;购买资
产的资金来源等;
  (九)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方(包含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 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
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已经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
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
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
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
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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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
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
评估情况。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
历史价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
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者持股比例超过 50%的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
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
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
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
息。
  公司与关联方首次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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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
四十八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
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五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
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
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
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 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含义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制
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
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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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2020年7月17日公
告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同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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