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资源循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10 年 9 月 17 日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6 年 4 月 27
日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泰达资源循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 年修订)》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
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未经公司
董事会和股东会依法做出决议,不得改变公司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要
做到规范、公开、透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
任人以处分,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
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第六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
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公司应将募集资金总额及时、完整地存放在专户内,并按照募集时承诺的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及进度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
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承诺的投资项目、
投资金额和投入时间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出现可能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每笔募集
资金的使用应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申请、使用部门负责人签字、财务管理部门审
核,经使用部门分管领导、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董事长审批同意,并报证券部
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董事会的计划进度实施,资金使用部
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每月底向财务部、
证券部提供工作计划及实际进度。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计划
完成,公司应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
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会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保
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 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
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
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
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公司募集时承诺的项目执行,
原则上不应变更。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
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时的承诺相比,出
现以下变化,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
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统一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 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 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审计部并应当至少每季度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审计部没有按
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
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
冲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制度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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