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味食品: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4-08 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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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269 号无国界 26 号楼 9 层                         邮编: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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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致: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小进律师、李伟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或“本
次会议”),对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
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
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
股东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6 年 3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议召开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6 年 4
月 8 日(星期三)召开本次股东会。2026 年 3 月 12 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向公
司股东发布了《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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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本次股东会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表决方式、
股权登记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次股东会于 2026 年 4 月 8 日(星期三)13:30 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
港街道腾飞一路 333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4 月 8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
他事项与本次股东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414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 626,917,91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9.237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简称“中小
投资者”)共 409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17,585,6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6617%。
   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1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 609,343,72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7.5768%;
   (2)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共 401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 17,574,1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6606%。
   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因此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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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具有出席本次股东会并行使
投票表决权的合法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列席
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现
场记名投票以及网络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
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统计结果。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本
所律师按照《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共同对现场投票
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
结合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本次股东会的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626,490,95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18%;
反对367,604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86%;弃权59,358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96%。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6,463,80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275%;
反对 368,1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87%;弃权 86,002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38%。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6,512,78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53%;
反对319,93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10%;弃权85,2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37%。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80,5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6962%;反对 319,93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8192%;
弃权 85,2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4846%。
  此议案获得通过。
案》
  表决结果:同意 626,504,08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39%;
反对319,83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10%;弃权94,0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51%。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71,8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6467%;反对 319,83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8187%;
弃权 94,0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346%。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6,569,29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43%;
反对298,11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475%;弃权50,506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82%。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237,07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8.0176%;反对 298,11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6951%;
弃权 50,50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2873%。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17,032,95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6.8568%;
反对396,77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2.2562%;弃权155,96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887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032,95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6.8568%;反对 396,77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2562%;
弃权 155,96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8870%。
  就本议案的审议,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6,491,5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19%;
反对325,45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19%;弃权100,9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62%。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59,34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5755%;反对 325,4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8506%;
弃权 100,9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739%。
  此议案获得通过。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626,499,5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32%;
反对319,05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08%;弃权99,3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6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67,34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6210%;反对 319,05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8142%;
弃权 99,3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648%。
  此议案获得通过。
回报”行动方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26,535,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89%;
反对318,91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08%;弃权63,6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03%。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203,1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8248%;反对 318,91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8134%;
弃权 63,6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3618%。
  此议案获得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3,268,48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26%;
反对294,39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472%;弃权125,84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202%。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65,4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6103%;反对 294,3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6740%;
弃权 125,84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7157%。
  就本议案的审议,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议案获得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6,519,32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364%;
反对305,19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486%;弃权93,4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15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87,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7334%;反对 305,1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7354%;
弃权 93,4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312%。
  此议案获得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626,432,72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226%;
反对329,39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25%;弃权155,802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24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7,100,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97.2409%;反对 329,39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8730%;
弃权 155,8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8861%。
  此议案获得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结果:同意 17,050,11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6.9544%;
反对379,43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2.1576%;弃权156,147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8880%。
  就本议案的审议,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宋玲玲                         刘小进
                          经办律师: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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