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障股东能够
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会能够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境内
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正
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章程”)的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股东利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或者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报酬事项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章程。
第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股东(含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
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 10%以上投票权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
存股)的 10%以上投票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投票权比例的计算应排除
库存股)。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在不违反境
内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从其规定。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投票结果公告前,召集股东对公司单独或者合计的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
告。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时,须由董事会会议审议,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作出决议。董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函接受提名。
候选人不同意被提名的,会议召集人不得将该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时,应当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交完整的书面提案,其提案
的内容应包含以下内容:提名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被提名候
选人的名单、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等,提案应附所提名的候选人同意
被提名的声明、股东会通知中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且完整的承
诺、提名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候选人不同意被提名的,提名股东不得
将该候选人提名选举。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股东
应有机会向公司发出提名某名人士于股东会上参选董事的通知。如公司在刊发股
东会通告后才收到股东发出的上述通知,公司须刊登公告或发出补充通函;公告
或补充通函内须包括该被提名参选董事人士的资料。公司必须让股东在选举董事
的会议日期前有至少七天考虑上述公告或补充通函所披露的有关资料。公司必须
评估是否需要将选举董事的会议押后,以让股东有较长时间(至少十个工作日)
考虑公告或补充通函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董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在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股东会通知中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及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形外, 召
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
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包含《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内容,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出席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并可以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以电子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在投票表决时,有
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
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
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
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在任何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免任并
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对公司聘用、或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薪酬
作出决议;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公司自愿清盘);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
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
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者反
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
入表决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依据《香港上市规则》
委任的其他相关人士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
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
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
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 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
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
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六十条 对发行外资股的公司的股东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文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
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中“关联关系”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
关系”;
“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
“关联
方”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本规则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
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
致,“审计委员会”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审核委员会”的含义一致。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
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以特别决议通过后,
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与公司
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以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