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6 年 3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
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
理的职责。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
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
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
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应将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及时向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报告。
公司及子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应在交易实施前根据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按本制度第三十
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如该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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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事项属于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的,且
在额度范围内的,无须报送。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
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相关部门及各分、子公司应当做好关联交易的收集、分析和
汇总,并及时向财务部报送。
公司可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
供意见。
第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
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
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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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所述情形的,不因此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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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并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
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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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
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
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时
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收集公司关联人名单,报
告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
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符合关联人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人,或者发现已被确
认为关联人但不再符合关联人条件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
告,由董事会办公室进行信息汇总整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
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 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 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 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 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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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 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 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 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
股权结构图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
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
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
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在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将该交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一)
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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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但尚未
达到本条第(一)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由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标的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
易,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长审批,但该审议事项与董事长存在
关联关系时,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为公司持股5%以下的股
东提供担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但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
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关联方与公司提供或接受劳务、购买或销售商品产生的关联交
易,根据市场公允价格来确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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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标准的,分别适
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以下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
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相关负责部门关于须由董事会和
/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除非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提交董事
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需要事先获得过半数独立董事的同意。独立董事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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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
的规定)
;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
行审查与讨论。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并决议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董事会须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与程序
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并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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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
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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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
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
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
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
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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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
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
出说明。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
,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 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
(五)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
(六)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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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
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
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
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
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
的转移方向;
(五) 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
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
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六) 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
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等;
(七)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八)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九)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
(十)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一)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
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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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按交易所
《上市规则》披露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四条至第
三十七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
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
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
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
(八) 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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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 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
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二) 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
资产、净利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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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
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如有)等
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
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
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
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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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
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
见,应当包括:
(一) 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 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
利益;
(三) 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
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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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包括经营性占用资金和非经
营性占用资金。经营性占用资金是指控股股东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
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占用公司资金。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是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
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 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
格限制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
地提供给控股股东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
行为,做好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长效机制的建设工
作。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设立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常态性工作机制,
由董事会秘书、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工作小组,每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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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对涉及可能出现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工作小组定期汇总上报与控股股东经营性资金往来
及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检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发生。
第五十条 若发生控股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董事会应
依法制定清欠方案,依法及时按照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和上
交所报告和公告,以维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
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会应根据司法程序申请冻结控
股股东所持与其所占用公司资金价值相当的股份;凡控股股东不能按
期清偿所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会将通过变现所冻结的股权偿还占用
的资金。
第十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
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以及一方与另一方之间
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交易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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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交易
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
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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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
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
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
“以内”
、“以前”,均
含本数;
“低于”、
“少于”
、“不足”
、“多于”、
“超过”
,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及其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