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龙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31 2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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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本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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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股东会结束当日,应当将法律意见书在符合条件媒体公告。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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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
备、公告或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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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公司不得提
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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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
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
款、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
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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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大会(包
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人;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
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
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
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
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权以及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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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
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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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自愿清盘)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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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
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
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
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连)关系,该关联(连)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连)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
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连)股东与关联(连)交易、关联(连)担保
事项的关联(连)关系;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连)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连)
股东对关联(连)交易、关联(连)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股东会就关联(连)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连)
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关联(连)股东未就关联(连)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连)信息
披露或者回避,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连)事项的一切决议。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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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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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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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后,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
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
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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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者通知,就向 A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
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
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者通知篇幅较长的,
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
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就向 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
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后,按有关《香
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
的其他网站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
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本议事规则中“关联(连)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连交易”;“关联(连)人”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
联(连)关系”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独立董事”的
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之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本议事规则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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