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华特: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31 05: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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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杰华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杰华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议
事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杰华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
                     “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
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以下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
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十) 审议批准以下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6)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
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
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
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召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公司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者任何类别
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
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
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
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出具的委
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
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
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数审议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
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股东权利
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
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候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提名
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向董
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
会书面提名推荐,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该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其他有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况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上海证券交
易所审查无异议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
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
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
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
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
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非独立董事应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时,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
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履历
表》等书面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
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
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
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
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本规则中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
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并在香港联
合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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