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瑞新材: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31 04: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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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和《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 审议批准第五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事项;
  (十一)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审议并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或者使用超募资金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五)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重大合同或者进行
重大交易、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作出决议;
  (十六) 审议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
比例超过 50%或者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自主变
更会计政策事项;
  (十七) 审议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
责任保险事项;
  (十八) 审议变更公司名称事项;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除另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外,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符合以下(一)、(二)、(三)、(四)条款中所述情形之一的事项,
均应当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何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5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1、2、3、4 项
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
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述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
等有效措施。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二)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涉及的交易金额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款第 3 项或者第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免于按照本款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董
事会做出决议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
于适用本款前述关于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但是,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履行该事项审议程序时,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述关于关联参股公司的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及《公司章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将有关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
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董事会
按以下原则对所有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核:
  (一)相关性。董事会对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
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
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
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审议事项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提案人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
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提案人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
提案人应按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可
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如有)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提名、任免董事,决定董事薪酬事项;
  (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四)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五)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六)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
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优先股发行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
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
必需的信息、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
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
人设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交所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深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
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
果明确清晰。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二)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 3 项、第 10 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董事会可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美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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