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6 年 3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管理,提高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质量和
规范信息披露程序,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
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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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其他人员和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
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
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
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
客观。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
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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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
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
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
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
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
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
发生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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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
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
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
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
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
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
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
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
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
公告。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
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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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
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
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按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定期
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编制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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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
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
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
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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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
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
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
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
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
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
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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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
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
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
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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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
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
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
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
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
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
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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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
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
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
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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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情形,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
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
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
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
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
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
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
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
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
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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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则》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
的,可以豁免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
制度》的规定。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
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
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照《上市规则》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程序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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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
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完成后,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
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
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
本制度及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立即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
会报告,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
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
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
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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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
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
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
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
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
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
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
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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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
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
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
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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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
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
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
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公司的情况,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
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
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证
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工作。公
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
直接领导。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四十九条 公司将依法披露信息,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体发布。
第五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章程、募集说明书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要求登载的临时报告除载于指定报纸外,还应载于上海证券
交易所指定网站(http://www.sse.com.cn)。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公司网站和其他
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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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公司在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公共媒体上进行形
象宣传、新闻发布等事宜应事先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凡与信息
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应对内部局域网、网站、
内刊、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并经部门或子公司负责人审
查,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遇有不适合刊登的
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六章 保密措施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
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
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五十六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
事前与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
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部门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
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五十七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
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
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
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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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
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
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
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
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
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在公开场合、新闻媒体披露重大信息、
经济指标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和影响程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
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
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
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
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
等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
的权利。
第七章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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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六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应在相关信息刊
登于指定报纸、网站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10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
料应在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相关文件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
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
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相冲突,按照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修改时亦同。原《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兴福司董〔2023〕1号)
同日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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