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处置与核销管理制度
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处置与核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产处置与
核销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明确资产损失的核销依据及程序,维护公司资产
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企业会计准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旨在通过对资产的处置及核销进行规范管理,盘活存量资产,
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优化资产结构。资产处置及核销须符合公司集中资源发展主
业的原则以及公司产业定位调整方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
实物类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二)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票据、应收款项融资、应收账款、合同
资产、预付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其他债权投
资;
(三)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属于权益性质的金融资
产;
(四)实物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半成品、发出
商品、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其他设备;
(五)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技术转让费、软件、非专利技术、
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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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公司对其拥有或控制的资产进行产权转
让、注销的行为。处置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办公设施及其他设备;
(三)股权类资产;
(四)债权类资产(应收账款及其他债权等);
(五)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
(六)其他需处置的资产。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捐赠等。
第七条 处置资产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项。由资产占用或管理部门对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
说明该项资产的历史沿革、现状情况、处置理由、处置方式和预期目标等。
(二)评估。获得立项后,根据相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符合资
质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对于企业实际拥有但未纳入财务
核算的无形资产,应同其他资产一并纳入评估范围。
(三)报批。评估结束后,资产占用或管理部门将正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请示材料报公司按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四)处置。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如采用
协议转让方式,需由资产占有人说明理由,并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处置过
程中涉及产权变更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归档。处置完毕后,相关的审批材料、评估报告、合同协议、票据等
文件应由归口管理部门妥善保存。
第八条 提交的资产处置请示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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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的资产的状况;
(二)处置资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资产处置对公司盈利情况的影响;
(四)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意向书(如有);
(五)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核销及程序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核销是指公司对其拥有或控制的、原预计可为公司
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因坏账、盘亏、灾害、技术淘汰等原因造成了资产事
实损失,进行的资产原值终止确认。
第十条 公司进行资产损失的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
上,取得足以证明资产事实损失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
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技术鉴定、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公司内部证
据等。
第十一条 货币资金损失核销的依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及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二)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四)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取得金融机构破产、清
算的法律文件及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
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十二条 债权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
行完毕证明;
(三)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
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或查询证明、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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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等有关
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个人失踪、死亡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应取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
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六)逾期五年以上的应收、其他应收或预付款项在会计上已经全额计提减
值准备且判断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提供相关说明;
(七)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债权债务抵消转
移证明等;
(八)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应收款项的,应取得
债务人受灾情况专项说明;
(九)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类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有
效证据;
(十)公司在核销坏账后,应建立辅助账,保留追索权,如发现债务人经营
改善或有重组事项,应继续追偿。
第十三条 股权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
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工商部门注销、
吊销证明或查询证明、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等;
(三)被投资单位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取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
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发生资产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实物类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发生资产盘亏,应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保管人对于盘
亏的说明,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及内部核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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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报废、毁损或性能缺陷的损失,应取得内部关于资产报废、毁损、
性能缺陷说明及核销资料;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被盗的资产,应取得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
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当取得国家责令停建或政府市
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
(五)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取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
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足以证明实物类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核销的依据: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取得相关技
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
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除上述资产类别外的其他资产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取得
相关资产确实发生资产损失,需要进行核销的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程序:
(一)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章所述损失处理事项,由责任部门提交核销资产
损失的书面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情况及形成原因进行检查
核实,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审批;
(二)如需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审批,财务部门将书面
材料提交至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或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本制度第四章所述判断相应
的审批层级,按权限逐级提交审批;
(三)经批准后予以核销的资产,财务部门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继续保
留核销资产的备查账,敦促有关部门继续催收、变现,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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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产处置、损失核销权限
第十八条 公司资产处置、损失核销事项应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资产处置、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
(一)单笔或年累计处置或核销的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绝对金额超过
(二)单笔或年累计处置或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实施;
(三)单笔或年累计处置或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由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实施;
(四)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资产损失,由具体核销资产的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实
施。
如以上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核销过程中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遵循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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