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证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31 00: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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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2024 年 3 月 19 日公
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6 年 3 月 30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管
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公司治理
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
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
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
公允性原则,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及
客户利益。
  关联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的重要上下游企
业发生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交易事项参照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
露遵守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
交易》的规定。
  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
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含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含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
条所述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
  (三)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六)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七)债权、债务重组;
  (八)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
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重新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
  第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根据预计结
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
额超出对应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和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关联交易的管控,负责最终确认公司
的关联人名单;负责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
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六)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如下: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
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未达到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执行委员会
审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执行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或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为
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交易金额:
  (一)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发行或者管理的各种金融产品,或者受关联
人委托代为销售其发行或者管理的各种金融产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
形外,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服务费作为交易金额;
  (二)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
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
  (三)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公司放弃权
利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
确定交易金额;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
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确定交易金额;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上述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
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确定交易金额。
  (四)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
易金额。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
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需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策的关联交易均应及时披露,
其他关联交易的披露,按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等相关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与公允原则”及相关国家法
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参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
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
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
价格进行定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三十条 公司各单位应选取适用的定价方法,无法按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定
价的,应提供相关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并对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关联交易的公司各单位负责交易相关事务的具体执行,包
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发起、合同签订及交易执行。
  公司各单位应仔细查阅公司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拟发生的交易是否构成关
联交易。
  各单位发生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应定期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备执行情
况;发生日常关联交易以外的关联交易,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履行相应
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稽核监察部负责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发生的重大关
联交易进行逐笔审计,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
检查和评价,每年应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
露。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关联交易,日常关联
交易除外。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集关联人名单和名单的动态更新,并及时
将关联人名单提供给各单位;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组织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根据公司各单位提出的需求,进行关联关系核查;对公司关联交易
进行日常统计、跟踪。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董事会办公室,并由董事
会办公室报上交所备案、完善关联人名单;关联信息发生变动的,也应在变动后
及时告知董事会办公室相应调整关联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上一条规定,告知的关联自然人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告知的关联法人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关联人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人,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
人但不再符合关联人条件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进
行信息汇总整理。
     第七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加强与关联人资金往来的审查,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违规占用证券公司的自有或客户资金,并不得将资金存放在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有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如涉及关联人,应严格进行内部质量控
制。合规部门应当在投资银行项目启动内核程序前,就项目的合理性、定价公允
性以及相关投行人员执业过程中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开展现场合规检查,并
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开展自营业务,如投资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企业相关资产或发行的金融产品,风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限制额度、提高风险资
本准备、强化监测等方式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
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的非标资产作为主要底层资产的资管
产品。
  第四十条 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如从事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公司制度的规定及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约定,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
直接或间接投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的非标资产。
  第四十一条 公司开展融资类业务,不得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企业提供融资融券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以
借款、代偿债务、担保、虚假转让资产、非正常交易等方式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其
相关方提供融资;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公司
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因关联交易管理需要,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
提供的关联人信息,公司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应当对知悉的关联人信息严格保密,
非经董事会许可,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人信息用于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如发生信息外泄,公司根据《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等内部管理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关联交易
事项,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公司将根据《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
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的交
易视同公司的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权
(股份),或者公司持有其股权(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据公司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公司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本制度所称各单位是指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
他主体。
  第四十八条 除另有注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所称“超过”
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公司《章程》规定与本制度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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