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医疗: 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连)交易决策制度(草案)(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30 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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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决策制度(草案)
             (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各
关联人及关连人士发生的关联(连)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三星医疗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连)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 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连人士与关联(连)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如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上
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的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上述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和商业利益关系。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人对公司
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来进行。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所指关连人《香港上市规则》第14A章所界定的关连人士。
           第三章   关联(连)交易与价格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连)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连)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财务资助;
 (十)提供担保;
 (十一)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四)债权、债务重组;
 (十五)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六)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七)《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界定的关连交易;
  (十八)上交所、香港联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
公司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地确定,任何一方不
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
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
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下述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
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
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
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关联(连)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裁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股东会、总裁
权限以外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前款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应适用相应的规定。
  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或者公司单方向已持有股权的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增资的,应当以公司增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向非关联人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关联人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导致公
司出现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结果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
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九条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应当披露的关联交
易,应当由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
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上
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
交易 或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寻求董事会或股东
会批准(以适用者为限)。
          第五章   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司总裁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由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裁,由公司总裁对该等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
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
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五条   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日常关
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
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连)人签订的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露。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述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对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界定
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或非豁免
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以
适用者为限)等程序要求。
            第六章   关联(连)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企业会计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
地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
露关联(连)人、关联(连)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文
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同
意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本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及《香
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
质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如果一项交易既构成《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也
构成《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则需同时满足《上交所上市规则》及《香
港上市规则》的适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
                        “超过”、
                            “少于”
                               “低于”、
“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法
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
的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和依法定程序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
及《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H股股
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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