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24 证券简称:ST 百灵 公告编号:2026-016
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
州百灵”
)于 2024 年 11 月 8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
(证监立案字 0312024002
号)
,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
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9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案告知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4-067)
。
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下简称“贵州证监局”
)出具的《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20 日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
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5-053)
。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姜伟、牛民、姜
勇、封基贤、李红星、袁远镇、张洪武、杨明、胡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的有关规
定,我局对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
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贵州百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贵州百灵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未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按收入成本费用配比原则计提销售费用。
贵州百灵 2019 年少计销售费用 35,012.49 万元,多计利润 35,012.49
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95.73%;2020 年少计
销售费用 24,080.95 万元,多计利润 24,080.95 万元,占当期报告记
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115.35%;2021 年少计销售费用 6,379.16
万元,多计利润 6,379.16 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
的 45.04%;
少计利润 45,941.10
万元,占当期报告记载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93.17%。上述财务造
假行为,导致贵州百灵披露的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2023 年
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贵州百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贵州百灵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
见:其一,延期计提销售费用系行业共性与客观局限所致,非公司故
意违法违规。其二,对公司财务造假定性错误,公司无编制虚假报告
的动机,因无法准确确认相关费用的归属期间,在 2023 年年报多计
提销售费用进行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主动整改纠错,主观过错小,
对资本市场秩序影响较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其三,已过行政处罚
时效。其四,贵州证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五,公司税收贡献大、
在职员工多、发展前景好,处罚不利于公司发展、不利于公益等。其
六,处罚幅度缺乏合理性,远超类案处罚幅度。
综上,贵州百灵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贵州百灵因销售财务内部管理不规范等,导致销售费用核
算出现问题,造成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与行业属性无关。其二,贵州
百灵先少计销售费用,后采取多计销售费用对前期少计销售费用进行
平账,不属于整改,对其财务造假的定性是准确的,公司存在主观过
错,给市场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其三,贵州百灵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终了日距离我局发现日不足两年,未超过行政处罚
时效。其四,我局依法对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举行听证,听取
了贵州百灵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其五,
贵州百灵所称税收贡献大、在职员工多、发展前景好以及处罚不利于
公司发展、不利于公益等,不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其六,我
局综合考虑贵州百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
进行量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贵州百灵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 1,00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姜伟时任公司
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管理,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放任
公司财务造假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签署贵州百灵 2019 年、2020 年、
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姜伟及其代理人除同意贵州百灵意见
外,还提出如下主要意见:其一,核心职责为战略与研发,不直接分
管财务和销售费用核算,无权干预公司财务事宜,无放任违法行为,
主导推进整改,已勤勉尽责。其二,对其 500 万元罚款无任何事实与
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罚款。对其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与法定情
形和类案不相符,处罚幅度缺乏合理性,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姜伟请求撤销拟对其的全部处罚决定,包括警告、500 万
元罚款及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姜伟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其所称无
权干预公司财务事宜不成立。案涉期间,其明知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
在问题,仍主持召开董事会审议年报并签字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未勤勉尽责,公司 2023 年多计销售费用对前期少计销售费用进行平
账属于财务造假,姜伟所称主动推进整改不属于整改纠错。其二,姜
伟放任公司财务造假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导致公司多年年报存在虚假
记载,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
错程度,对其给予警告、处以 500 万元罚款并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姜伟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姜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 万元罚款。
姜伟作为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管理,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
算存在问题,放任公司财务造假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导致公司多年年
报存在虚假记载,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
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姜
伟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
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
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
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牛民时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信息披
露,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放任公司财务造假违法违规行
为发生,签署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2023 年年报并保证真实、
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牛民及其代理人除同意贵州百灵意见
外,还提出如下主要意见:其一,职责范围清晰,无财务决策权。其
二,全程牵头主导系统性整改,整改措施已落地见效,积极配合监管,
已勤勉尽责,无违法事实,不应承担处罚责任。
综上,牛民请求撤销拟对其的全部处罚决定,包括警告及 350 万
元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牛民作为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
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对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
证义务,对财务报告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其所称无财务决策权不
成立。其二,其主导推动相关整改是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的正常履职
行为,不是减轻、从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案涉期间,其明
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仍审议公司年报并签字保证真实、
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综合考虑其违法违
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给予相应处罚,处
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牛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牛民给予警告,并处以 35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姜勇时任公司
董事、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部,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未
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公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19 年、2020 年、
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姜勇及其代理人除同意贵州百灵意见
外,还提出如下主要意见:其一,职责边界清晰,对销售费用核算无
管理权限与审核责任。其二,已全面履行董事及高管勤勉义务,分管
销售部期间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担任董事期间签署年报符合法定履
职标准,无主观过错,依法不应被处罚。
综上,姜勇请求撤销拟对其的全部处罚决定,包括警告及 200 万
元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姜勇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副总经理,系公司时任董事长姜
伟的胞弟,长期分管销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姜勇在
公司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2023 年年报上签字,对年报的真
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其提出的对销售费用核算无管理权限
与审核责任,不是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
证明姜勇已勤勉尽责,综合考虑其违法违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
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给予相应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姜勇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姜勇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封基贤时任公
司副总经理,分管营销中心(销售部),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
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公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21 年、
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封基贤及其代理人除同意贵州百灵意
见外,还提出如下主要意见:其一,签署年度报告确认意见的范围限
于分管销售业务,不涵盖财务核算等事项,职责边界法定隔离,无销
售费用核算权限,客观上无法知悉公司财务处理问题,不具备阻止造
假的客观条件。其二,已全面履行勤勉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任何处罚责任,拟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封基贤请求撤销拟对其的全部处罚决定,包括警告及 150
万元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封基贤作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营销中心(销售
部)
,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封基贤在公司 2021 年、2023
年年报上签字,对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其提出无
销售费用核算权限等,不是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其二,现有证
据不足以证明封基贤已勤勉尽责,综合考虑其违法违规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给予相应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封基贤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封基贤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李红星时任公
司财务总监,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
公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20 年、2021 年、2023 年年报并保证
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李红星给予警告,并处以 8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袁远镇时任公
司常务副总经理,分管销售结算管理中心,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
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公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21 年、
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袁远镇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2022 年 1 月才任职贵州百
灵常务副总经理,在此之前没有分管销售结算工作,不知悉销售费用
结算情况。其二,在发现销售费用内控可能存在问题后,已通过提醒、
约谈、报告等方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袁远镇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关于袁远镇任职时间及分管情况,我局已在作出行政处罚
时予以充分考虑。其二,袁远镇提出勤勉尽责并提供了新的证据,经
核实属实,我局予以采纳,但其仍在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
情形下,签署公司年报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未充分尽到勤勉尽
责义务。
综上,对袁远镇申辩意见中关于勤勉尽责的部分,我局已予以部
分采纳并在此决定书中体现,并酌情对其罚款金额进行下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我局决定:
对袁远镇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张洪武时任公
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参加公司 2024 年第二次和第三次审
计委员会会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
公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23 年年报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未勤勉尽责,是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张洪武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
其一,已勤勉尽责,在审议 2023 年年度报告的全过程中,已履行了
由程序质询到实质核查的完整监督流程,履行了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
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二,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为“签字即罚”,与
事实和法律不符,与过罚相当、类案均衡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相悖。其三,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有误。其
四,销售费用少计和多计是不同性质事项,其作为非会计专业独立董
事,无法知悉公司 2023 年多计销售费用与企业会计准则不符并构成
年报虚假记载,审计机构才是责任主体。
综上,张洪武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张洪武作为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参加公司 2024
年审计委员会第二次和第三次会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
审议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时投赞成票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洪武已勤勉尽责。其二,鉴于张洪武为外部独立董
事,主观过错较小,已充分考虑其职责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关
联程度,综合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
处罚幅度内处以最低金额罚款,处罚幅度适当。其三,其提出公司
以采纳,但不影响对其责任认定。其四,贵州百灵先少计销售费用,
后采取多计销售费用对前期少计销售费用进行平账,明显属于财务造
假,非财务专业背景等不是免除其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公司承担会
计责任,审计机构承担审计责任,审计机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公司独
立董事的责任。
综上,针对张洪武申辩意见中关于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
会会议召开时间的更正部分,我局已予以采纳并在此决定书中体现。
对张洪武提出的其他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洪武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杨明时任公司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通过公司 2024 年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计
委员会会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公
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23 年年报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未勤勉尽责,是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杨明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
其一,2023 年年报的审阅时间受限,参加公司 2024 年第二次和第三
次审计委员会会议认定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属于事实认
定错误。其二,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已在年报中披露,依据《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
误。其三,签署公司年报前获得了承诺与保证,即公司财务负责人和
审计机构相关负责人承诺并保证销售费用按照会计准则处理。其四,
及时披露年报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其五,任公司独立董事时间不长,也不是财务专业人士,不存在
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已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津贴与责任严重不匹配。
其六,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有误。其七,销
售费用少计和多计是不同性质事项,其作为非会计专业独立董事,无
法知悉公司 2023 年多计销售费用与企业会计准则不符并构成年报虚
假记载,审计机构才是责任主体。
综上,杨明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杨明作为公司时任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通过公司
在问题,审议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时投赞成票保证真实、准确、完
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明已勤勉尽责。其二,贵州百灵披露的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
其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其三,杨明所称公司财务负责人和
审计机构相关负责人的承诺保证不是其免责的法定理由。其四,在知
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及时披露不是审议年报投赞
成票的理由。其五,鉴于杨明为外部独立董事,主观过错较小,已充
分考虑其职责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关联程度,综合其违法违规
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以最低金额罚款,
处罚幅度适当。其所称独董津贴与责任严重不匹配不是免除行政处罚
的法定理由。其六,其提出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
时间有误,经核实属实,我局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其责任认定。其
七,贵州百灵先少计销售费用,后采取多计销售费用对前期少计销售
费用进行平账,明显属于财务造假,非财务专业背景等不是免除其行
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公司承担会计责任,审计机构承担审计责任,审
计机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公司独立董事的责任。
综上,针对杨明申辩意见中关于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
会议召开时间的更正部分,我局已予以采纳并在此决定书中体现。对
杨明提出的其他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杨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胡坚时任公司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参加公司 2024 年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计
委员会会议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公
司财务造假,签署贵州百灵 2023 年年报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未勤勉尽责,是贵州百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销售单据、
会议决议和记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
定。
在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胡坚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
其一,2023 年年报的审阅时间受限,参加公司 2024 年第二次和第三
次审计委员会会议认定知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属于事实认
定错误。其二,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已在年报中披露,依据《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
误。其三,签署公司年报前获得了承诺与保证,即公司财务负责人和
审计机构相关负责人承诺并保证销售费用按照会计准则处理。其四,
及时披露年报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其五,其任公司独立董事时间不长,也不是财务专业人士,不存
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已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津贴与责任严重不匹
配。其六,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有误。其七,
销售费用少计和多计是不同性质事项,其作为非会计专业独立董事,
无法知悉公司 2023 年多计销售费用与企业会计准则不符并构成年报
虚假记载,审计机构才是责任主体。
综上,胡坚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胡坚作为公司时任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参加公司
在问题,审议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时投赞成票保证真实、准确、完
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坚已勤勉尽责。其二,贵州百灵披露的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
其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其三,胡坚所称公司财务负责人和
审计机构相关负责人的承诺保证不是其免责的法定理由。其四,在知
悉公司销售费用核算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及时披露不是审议年报投赞
成票的理由。其五,鉴于胡坚为外部独立董事,主观过错较小,已充
分考虑其职责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关联程度,综合其违法违规
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以最低金额罚款,
处罚幅度适当。其所称独董津贴与责任严重不匹配不是免除行政处罚
的法定理由。其六,其提出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
时间有误,经核实属实,我局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其责任认定。其
七,贵州百灵先少计销售费用,后采取多计销售费用对前期少计销售
费用进行平账,明显属于财务造假,非财务专业背景等不是免除其行
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公司承担会计责任,审计机构承担审计责任,审
计机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公司独立董事的责任。
综上,针对胡坚申辩意见中关于公司 2024 年第三次审计委员会
会议召开时间的更正部分,我局已予以采纳并在此决定书中体现。对
胡坚提出的其他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胡坚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以上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直接
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
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
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
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
》第九章第五节规定的重大违法
强制退市情形。
》第 9.8.1
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公司股票已被实施其他风险
警示。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20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施其他
风险警示暨股票停复牌的提示性公告》
(公告编号:2025-054)
。
公司董事会就本次事项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公司及相关人
员将认真吸取经验教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严
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持续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证券
日报》
《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披露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