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银行: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制度(2026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26 22: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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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行”)为了规范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断提升
本行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平,有效维护本行、股东、存款人
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
理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
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证券
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管机构”)
                         、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
息。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公司重要信息,
包括财务状况、重大风险信息和公司治理信息等。
  前款所称“重要信息”
           ,是指如果发生遗漏或虚假陈述,
将对信息使用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
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向相关监管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上述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二)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总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支)行长、
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
  (五)本行的主要股东(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本行经营
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本行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
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
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本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本
行应该忠实诚信地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七条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
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
章程等的要求,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
露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
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
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
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
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
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
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
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
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的编制及披露,本行应遵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
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
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
期报告、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定期报告的格式及内容,按照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本行
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本行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
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
计的其他情形。
  本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监管机构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
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本行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
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
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
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等。本行半年度及季度信息披露应
当参考年度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公司治理信息主要包括:
  (一)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
和主要营业场所、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法定代
表人等内容;
  (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
  (三)持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变化情况;
  (四)股东会职责、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时间、
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五)董事会职责、人员构成及其工作情况,董事简历,
包括董事兼职情况;
  (六)独立董事工作情况;
  (七)高级管理层构成、职责、人员简历;
  (八)薪酬制度及当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九)公司部门设置情况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第十五条    本行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
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行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
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
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行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
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本行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
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
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
者合理决策。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
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
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九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
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本行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
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
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
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本行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
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二十一条    本行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
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
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
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
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
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
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
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
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
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
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
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
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
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
     《证券法》
         、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及本行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
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
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行公司治理方面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
应当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行长;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
所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一级分支机构;
   (八)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重大股权投资;
   (九)公司或者董事长、行长受到刑事处罚;
   (十)公司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十一)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
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在本行网站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
即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行涉及的诉讼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
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
额百分之一的,本行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
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
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
股东的净利润 1%以上的,本行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
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
本行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本行应及时进行公
告。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及本行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
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
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
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
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和其
他重大事项,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
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
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
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
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
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
方式问询。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
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
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
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本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其他法律、
法规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核及发布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行按照下述程序编制定期报告: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定期报告披露工作方案,经董事会秘书审
查后报董事会审定;
  (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定期报告披露工作方案,制定
定期报告编制计划,包括报告框架、部门分工、时间表、任
务书等。定期报告编制任务书以部门通知形式向各部门下达。
  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定期报告编制,通过咨询、访谈、研
讨、书面征询等方式向各部门了解有关细节,通报进展情况;
  (三)总行各部门负责人按照任务书的要求,高质量组
织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给董事会办公室,并
对所提供的资料负责。
  各部门有义务配合董事会办公室的咨询、访谈、研讨和
书面征询等工作,及时回复相关问题,并对回答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定期报告完成后,交董事会秘书审定,送达各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五)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
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和批准
拟发布的信息披露材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向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报告或说明后,在规定的时间通过规定的渠道和方
式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本行按照下述程序编制临时报告:
  (一)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制度实时监控职责
范围内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
的信息,应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当出现无法判断有关
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时,有关人员应及时咨询董事会办
公室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信
息后,应立即报告董事长并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
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临时公告披
露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机构或信息报告责
任人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文字
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三)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应报送董
事长审批后对外公告披露。
  第三十九条 本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
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
需要的资料。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归
档保管。
  第四十条    本行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
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监管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四十一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
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
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一节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适用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
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
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
秘密”
  ),依法豁免披露。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
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
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本行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
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
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
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
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
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
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
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
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四十五条 本行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
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
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
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节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内部管理流程
  第四十六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信息
披露义务人不得滥用暂缓与豁免流程,规避依法应当履行的
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本制度向董事会秘书
或董事会办公室通报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时,认为
此类信息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将申请
暂缓或豁免披露事项的内容、原因和依据、暂缓披露的期限、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及书面保密承诺等材料报送本行董
事会办公室。
  申请时还应提交董事会办公室为核查所要求的其他必
要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类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
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申请人应对所报送材料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拟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由董事会秘书
审定,并经董事长审核同意。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登
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本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
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
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
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
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本行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
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
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
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浙江证监局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条    本行信息披露指定的报刊为上海证券报等
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指定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本行应披露的信息可以放置在本行主要营业场所,或
发布在本行网站,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报纸或网站。
  第五十一条   本行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
他报道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
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
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
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
  第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负责审
定和实施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本行相关信息
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董事长是本行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
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
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本行董事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保证
信息披露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
及连带责任;
  (三)本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业务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
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具体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
利条件;
  (五)本行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
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
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
披露相关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
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
(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情况和盈
亏情况,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
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这
些报告内容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
担相应责任;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
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
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上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质询,提供有
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对涉及信息披
露的相关工作加强管理,保证信息披露工作运转有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
披露相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组织制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
息泄露时,立即向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三)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本行等
相关主体及时回复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四)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
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
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
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
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与监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沟通
联络,统一办理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
送和披露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支)
行长、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以及控
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分支机构以
及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向董
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
类信息,确保本部门或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
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
职权部门工作人员对于信息披露工作完成情况将作为其在
本行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九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
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
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
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六十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
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
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时,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
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
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
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
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
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
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本行不得向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公告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为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
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
管机构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
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章    保密措施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五条    本行应当建立和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
记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知悉本行尚未公开的可
能影响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
人。本行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
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本行的内幕
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
等文件中使用本行内幕信息。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
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应当
将该等信息的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擅自以任何
形式对外披露本行有关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
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对未公开信息采取一定的保
密措施,必要的时候需签订保密协议。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按照内幕信息知情人相关
制度管理。
     第六十七条 总行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信息原
则上应以本行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为限。如对外提供本行未公
开披露的信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因法律法规要求,需向
外部机构报送信息,报送单位按有关制度和授权报送;
     (二)总行各部门对口的政府部门、协会等各类外部机
构提出临时性信息要求,原则上由各部门负责拟订答复意见,
由董事会办公室初审(可要求其他部门予以协同配合),经
董事会秘书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必要审
核程序后对外提供;
     (三)总行各部门对口的政府部门、协会等各类外部机
构提出临时性信息要求,各部门应严格控制信息的提供,报
送时,应在材料的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未公开前予以
保密”,提示其履行内幕信息知情人义务,做好保密工作。
同时,根据要求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四)对评级机构等外部机构提出的信息披露需求,应
由相对应的部门在编制完成后报送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予以审核,经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完成
必要审核程序后对外提供。
  第六十八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
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时,本行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六十九条     因本行内部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制度
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本
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九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的常设
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专设电话、传真、电子邮
箱等必要专用联系方式,具体如下:
  董事会秘书电话:0575-84788306
  传真:0575-84788100
  本行官方网址:www.borf.cn
  电子邮箱:office@borf.cn
               第十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
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的,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董事会将及时组织
对信息披露工作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
正措施。本行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
关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给本行
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
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
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
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
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
为。
     第七十三条 本行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本行股东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配合本
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本行提供内幕信息的,
本行有权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
改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规定与本制度相冲突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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