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菲曼: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25 00: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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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920183       证券简称:海菲曼        公告编号:2026-036
      昆山海菲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昆山海菲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6 年 3 月 20 日召开第一届董事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和新增制定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并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表决结果: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昆山海菲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山海菲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9号——募集资金管理》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昆山海菲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增发、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
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
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不
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
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做到募
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不得直接、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直接、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
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子公司或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为了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
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使用完
毕或转出全部节余募集资金的,公司应当及时注销专户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公司
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在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协议主
要内容。公司通过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
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第十条 募集资金第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
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
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
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将募集资金及时、完整地存放在
募集资金存储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募投项目改变的,适用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
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拟进行现金管理的额度和期限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三)投资现金管理产品的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安全性及流动性等;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
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公司使用闲置募
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金额达到《上市规则》第7.1.2条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
及期限;
     (四)公司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是否存在间接进行高
风险投资的行为;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
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下同)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2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募集资金超过200万元或者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需经过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节余募集资金高于500万元且高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还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使用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即超募资金)的使用
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
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
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公开披露的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
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
使用审批手续。资金使用部门应当定期向财务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
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
新的募投项目,对新的募投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募投项目具有较好的市
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及时披露,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前述(二)(三)(七)情形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以及公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严格按照发行文件中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
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以下情形视为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北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
保荐意见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可行性分析;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则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健全有关会计
记录和原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存放开户行、账号、存放金额、支出情
况及其相应金额、使用日期、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对应合同、审批程序等事项
,并按月与募集资金使用部门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使用
时间、使用金额、投资进度,以供公司内审部及董事会等核查。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部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
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每年就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
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保荐持续督导期
届满,公司募集资金尚未使用完毕的,保荐机构应继续履行募集资金相关的持
续督导职责。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独立董事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
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募集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占用或挪用。如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公司募集资金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追回,
并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有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
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昆山海菲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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