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6 年 3 月 12 日第九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信用类债
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股票上市地(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是指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或其他相关交易场所发行
的约定按照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
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以下简称“债
务融资工具”)系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
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的债
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债券发行时或存续期
限内债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
影响的信息,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或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媒介、以规定的方式向银行间市场或交易所
市场公布的过程。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
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
其他情形的期间。
第五条 公司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
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公
司非公开发行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授权部门核
准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制度执
行。
第六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
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且按照境内外法律法
规规定、相关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或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自愿
披露的事项,如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
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应当在相关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及时披露。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秘
书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
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债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相关职责应当在变更之日后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
场所的要求及时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
任人员的,视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
定接任人员之日后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
求及时披露。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负
责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
有关规则和要求;
(二)负责牵头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三)拟订并及时修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接待来访,
回答咨询,联系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
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内幕信
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五)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及时向主承销商咨
询;
(六)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九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
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
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
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债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
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
第三章 发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
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一个交易日内公告
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
格等信息。
第四章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在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
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
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
露半年度报告;
(三)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
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
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
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定向发行债务融
资工具应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
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
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
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
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
义务。
第十六条 存续期间,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
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
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
职责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
(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总裁或具有同等职责的
人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裁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
法履行职责;
(五)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无偿
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或者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二)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或
者新增借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四)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
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
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
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
结的情况;
(十九)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
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二)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则
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
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
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公司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公司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
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
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
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
事项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
后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披露专项鉴证
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前述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实
质性影响的,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公司
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
正公告披露之日后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
求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
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触
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存续期内,公司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
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披露本金、利息
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债券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及债券发生违约的按照
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应当及时披露付息
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或者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
公告。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财务信
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
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公司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由托管
组、接管组承担。
第二十三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
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
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
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公司转移
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
易场所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公司管理层应当负责检
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有效实施。
第六章 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
人。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和董事会办公室的联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子公司按照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
息应按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公司信
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章 信息沟通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债券监管机构或市场
自律组织认可的网站或媒体上披露信息。
第三十一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
司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
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
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
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报刊、互联网等其他公共媒体上进行形象宣
传、新闻发布时,凡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信息披
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
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
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进行沟通,但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 保密和违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
当披露的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
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前款
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大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和债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五)公司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其他知悉债券信息或负有债券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
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证券价格已经
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三十六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违
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给公司带来重
大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照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公司聘请
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方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
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追究其应承担
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或不一致
时,以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董
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