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致: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巨人网络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
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巨
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
决程序等有关事项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
并对有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现出具如下法律意
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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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会由 2026 年 2 月 13 日召开的公司第六届董
事会第十七次会议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
知”)。公司在会议通知中公告了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
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行。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与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一致。
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
(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3 月 9 日上午 9 点 15 分-9 点 25 分、9
点 30 分-11 点 30 分、下午 13 点-15 点;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
时间为 2026 年 3 月 9 日上午 9 点 15 分至下午 15 点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 1 名,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1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经验证,上述股东参加会议的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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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证,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部分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及列
席现场会议,公司本次股东会出席及列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现场表决程序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
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
监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
公司就本次股东会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
公司股东可以在上述网络投票的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应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次有
效投票结果为准。
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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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验证,公司就本次股东会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在网络投
票结束后,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的票数和结果。本次
股东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001,511,59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99.9608%;反对 262,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262%;弃权 130,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130%。
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001,587,39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99.9683%;反对 217,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217%;弃权 99,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99%。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94,502,88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2612%;反对 7,255,01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7241%;弃权 146,9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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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94,489,18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2598%;反对 7,258,01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7244%;弃权 157,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157%。
关事项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94,483,68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2593%;反对 7,272,21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7258%;弃权 148,9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149%。
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本次股东会的相关议案采用中小投资者
单独计票(中小投资者指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本次股东会议案 1 和
议案 2 为特别决议事项,已获得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总
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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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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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赵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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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徐 晨 曹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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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