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汽轮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杭汽轮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
《浙江杭汽轮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
或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即股价敏感信息),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
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
(四)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
(五)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上市、信息披露、停牌、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
理责任人、信息披露工作负责人以及参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编制、披露工作的
相关人员。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八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公司董事会办公
室作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董事长
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或媒体披露未经公开披露的公司信
息。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
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
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
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并遵守有关规定,除董事
会秘书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
开重大信息。
董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
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总会计
师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
公司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改正。
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接受董事会秘书的领导,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下属各部门、各控股及实际控制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别为
本单位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
事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
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业绩预告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九条 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
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 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
资产的 30%;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
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条 子公司的信息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章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须遵循的程序
(一)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召开至少 5 日前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定期报告
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公司有关部门接到董事会办公室编制定期报告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和数据的,
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地以书面形式提供;有编制任务的,应按期、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完成。
为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合规性、及时性、准确性,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
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反映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状况的概要资料和信息。
(三)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
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五)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六)将经董事会批准、审计委员会审核的定期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经交
易所审核后在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内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第三章所列重大事件时,各主管部门或分、子公司应在事
件发生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报告董事会秘书,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司内部信息知情人士在了解或知悉须以临时报告
披露的事项后,或知悉对公司不正确的市场传闻或新闻报导,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秘书。
(二)董事会秘书在接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质询或查询后,而该等质询或查询
所涉及的事项构成须披露事项时,董事会秘书须就该等事项与所涉及的公司有关
部门和子公司联系,各相关部门及子公司须按照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相关制
度履行信息报告职责。
(三)董事会秘书对有关责任人提供的信息及基础材料进行判断,根据董事
会的有关授权或《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履行公司相关内部程序后,确定信
息披露的安排,须经董事会或/及股东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经董事会或/
及股东会会议审议后披露。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进行审核后履行相关披露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监管部门指定需要披露或解释的事项,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董事会办公室,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事项的解释、说明及补充。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保存期为 10 年。
第五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
第二十八条 信息知情人在本制度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披露前,对其知晓的
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透露,也不得利用该
等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
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大信息的发布应当广泛、公开、非有选择性。如公司有意对
某一特定对象披露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应同时以公告的形式公开此信息。如果公
司非有意地对某一特定对象披露了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应迅速以公告方式发布此
信息。
第三十条 在公司互联网上发布有关公司经营数据、财务数据及涉及本制度
第三章的内容信息时,应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由董事会秘书签发;遇公司内部
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
清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是公司正常工作的安排,还是从非常途径获取的相关信息均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
务,确保将公司重大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内容保密,不传播、不讨论、不接受采
访、不复制,并谨慎保管有关资料,直至公司依照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按照规定的程序公开披露信息为止;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在第一时间向董事会报告其内容,必要时
需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材料;
保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参加上级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对报告和资料
内容认真审查。对有关公司经营数据、财务数据及涉及本制度第三章的内容尚未
在指定报刊披露的,应当不预先宣传和披露。掌握有关数据的职能部门也不能提
供相关的数据。如确无法回避的,应当事先征求董事会办公室意见,并应当限定
传达和知悉未公开披露数据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及能够得到未公
开披露数据的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防止提前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审阅或记录程序,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内容在向外界传达、发布、沟通前须
经得董事会秘书同意。防止提前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会、新
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间接向媒体发布
新闻稿;公司及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博客、微信朋友圈;
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
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
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备案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按公司《内幕信
息知情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业务的资产评估、融资担保、
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与中介服务机构签
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三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及涉密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
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三十八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
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
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
提问进行回答。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接受媒体采访,应要求事后媒体提供报道初稿,公司如发
现报道初稿存在错误或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要求媒体予以纠正或删除;当媒
体追问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传闻时,公司应予以拒绝,并针对传闻履行调查、
核实、澄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
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四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
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第七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
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
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四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
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
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
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
况等。
第五十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档,
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
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
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
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上市公
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导致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以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司聘请的证券公司、财务顾问、会计师、律师及其他中介机
构等外部知情人士,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
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
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订与修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