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Beijing DeHeng Law Offices (KunMing)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 126 号“融城优郡”B5 幢 3-4 层
电话:0871-63172192 传真: 0871-63172192 邮编: 650032
关于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目 录
关于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释 义
本核查意见中,除非文中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公司、健之佳 指 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祥群 指 云南祥群投资有限公司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蓝波先生
本次增持 指
股份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股份变动管理指引》 指
号——股份变动管理》
《公司章程》 指 《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关
于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以自有资金及专项
贷款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
首次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增持公告》 指
权益变动触及 1%刻度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
号:2026-004)、《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
动人权益变动触及 1%刻度的提示性公告》(公
告编号:2026-005)以及《关于实际控制人的
一致行动人以自有资金及专项贷款增持公司股
份的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26-006)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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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 指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健之佳医
本核查意见 指 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
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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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为公司本次增持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以下声明:
律、法规有关规定,仅就公司本次增持的有关情况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题并不发表专业意见。
他申报材料一起报备和披露,本所同意公司在其实施本次增持所制作的相关文件
中依法引用本核查意见的相关内容,但该引用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
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否则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进行再次
审阅和确认。
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及口头证言。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增持出具如下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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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披露的《增持公告》,本次增持的实施主体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
蓝波先生 100%控股的云南祥群,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
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
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根据增持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信用中国网(http://www.creditchina.go
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
ttp://zxgk.court.gov.cn/shixin/)、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h
ttp://hd.chinatax.gov.cn/xxk)、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www.pbc.gov.cn)、国
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ndex/index.htm
l)、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lwww.csrc.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
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http://www.samrgov.cn),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
不存在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形;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
违法行为及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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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
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披露的《增持公告》,本次增持前:
云南祥群持有公司 13,818,299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8.9414%;蓝波先生
直接持有公司 21,572,958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3.9592%。除直接持股外,
蓝波、舒畅夫妇通过深圳市畅思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控制公司 15.1673%的股份;
蓝波先生通过昆明南之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昆明云健宏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昆明春佳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控制公司 1.8681%的股份。
此外,蓝波、舒畅夫妇之一致行动人蓝抒悦女士直接持有公司 0.6781%的股份、
蓝心悦女士直接持有公司 0.1294%的股份,蓝波、舒畅夫妇之一致行动人者立纪、
王宁、刘小涤、李梅、张燕飞、宋学金、吴丽敏合计直接持有公司 0.0269%的股
份。因此,蓝波、舒畅夫妇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63,007,569 股,占发行
人总股本的 40.7703%。
云南祥群本次增持公司股票 2,440,41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58%。本次增
持计划完成后,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含云南祥群在内,蓝波、舒畅夫妇及
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65,447,982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42.35%。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系通过上交所系统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
《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增持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了下述披露义
务:
专项贷款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01),披露了增持主体
的基本情况、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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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6-003),披露了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增持计
划的实施进展等事项。
一致行动人的基本信息、权益变动触及 1%刻度的基本情况等事项。
刻度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6-005),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基本信息、权益变动触及 1%刻度的基本情况等事项。随后,公司披露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以自有资金及专项贷款增持公司股份的结果公
告》(公告编号:2026-006),披露了增持计划的实施结果、增持主体的基本情
况等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宜履行了信
息披露义务,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四、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
以免于发出要约:……(四)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
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根据《增持公告》,本次增持前,蓝波、舒畅夫妇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
公司股份数量为 63,007,56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0.77%。本次增持后,蓝波、
舒畅夫妇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为 65,447,982 股股份,占公司总
股本的 42.35%,蓝波、舒畅夫妇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增持的股份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 1.58%。本次增持前 12 个月内,蓝波、舒畅夫妇的一致行动人蓝心悦女
士于 2025 年 7 月-10 月增持公司 10 万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0.0647%。具体
事宜详见公司 2025 年 10 月 10 日披露的《关于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计
划实施完毕暨增持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25-052)。除此之外,蓝波、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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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妇及其一致行动人(包括云南祥群在内)在本次《增持公告》前十二个月内未
披露增持计划,亦不存在增持公司股票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蓝波、舒畅夫妇及其
一致行动人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增持健之佳股份数量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股份变动管
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宜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本核查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