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國 太 平 洋 保 險(集 團)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事會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工作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 完 善 公 司 治 理 結 構,強 化 董 事 會 決 策 功 能,做 到 事 前
審 計、專 業 審 計,健 全 公 司 內 部 監 督 機 制,根 據《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以 下 簡 稱「《公 司 法》」)、《上 市 公 司 治
理 準 則》、《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以
下 簡 稱「香 港 上 市 規 則」)、《銀 行 保 險 機 構 公 司 治 理 準 則》、
《保 險 公 司 董 事 會 運 作 指 引》、《保 險 機 構 內 部 審 計 工 作
規 範》、《銀 行 保 險 機 構 關 聯 交 易 管 理 辦 法》、《中 國 太 平
洋 保 險(集 團)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以 下 簡 稱「公 司 章 程」)、
有 關 股 東 會 決 議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公 司 特 設 立 董 事 會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並 制 定 本 工 作 制 度。
第二條 董事會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是按照公司章程規
定 設 立 的 董 事 會 的 專 門 工 作 機 構。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主 要 負 責:(1) 公 司 財 務 信
息 及 其 披 露、監 督,內、外 部 審 計 的 溝 通、監 督 和 核 查
工 作,行 使 對 公 司 經 營 情 況、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制 定 和 執
行 情 況 的 監 督 檢 查 職 能;(2) 關 聯 交 易 管 理、審 查 和 風
險 控 制;(3) 根 據 董 事 會 授 權 開 展 工 作,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行 使《公 司 法》等 法 律 法 規
和 監 管 規 定 的 監 事 會 職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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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員組成
第三條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由三名以上不在公司
擔 任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董 事 組 成,其 中 獨 立 董 事 應 過 半 數,
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與關聯交易控
制 委 員 會 成 員。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與其職責相
適 應 的 財 務、審 計、會 計 或 法 律 等 某 一 方 面 的 專 業 知 識
和 工 作 經 驗。成 員 中 的 獨 立 董 事,應 當 至 少 有 1 人 為 財
務、會 計、法 律 或 審 計 專 業 人 士,或 具 備 5 年 以 上 財 務、
會 計 或 審 計 工 作 經 驗。
第四條 現時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前任合夥人
在 以 下 日 期(以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起 計 兩 年 內,不 得 擔 任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一) 該 前 任 合 夥 人 不 再 擔 任 該 審 計 公 司 合 夥 人 的 日 期;
或
(二) 該 前 任 合 夥 人 不 再 享 有 該 審 計 公 司 經 濟 利 益 的
日 期。
第五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設 主 任 委 員 一 名,由 董 事
會 指 定 一 名 會 計 專 業 背 景 的 獨 立 董 事 擔 任。審 計 與 關
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委員由董事長或二分之一以上獨立
董 事 或 全 體 董 事 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提 名,並 由 董 事 會 選
舉 任 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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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期 與 董 事 任 期 一 致,
委 員 任 期 屆 滿,連 選 可 以 連 任。期 間 如 有 委 員 不 再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或 獨 立 董 事 職 務,自 動 失 去 委 員 資 格,並 由 董
事 會 根 據 本 工 作 制 度 規 定 補 足 委 員 人 數。
委 員 在 任 期 內 可 以 提 出 辭 去 委 員 職 務,由 董 事 會 批 准
後 生 效。董 事 會 根 據 本 工 作 制 度 規 定 補 足 委 員 人 數。
委 員 在 任 期 屆 滿 前,董 事 會 不 得 無 故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第三章 職責權限
第七條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在審計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權 限 為:
(一) 提 名 外 部 審 計 機 構,就 外 聘 審 計 師 的 聘 用(包
含 續 聘)和 解 聘、酬 金 等 問 題 形 成 審 議 意 見 並
向 董 事 會 提 供 建 議,批 准 外 聘 審 計 師 的 薪 酬 及
聘 用 條 款,處 理 外 聘 審 計 師 辭 職 或 解 職 的 相 關
問 題。督 促 外 部 審 計 機 構 誠 實 守 信、勤 勉 盡 責,
嚴 格 遵 守 業 務 規 則 和 行 業 自 律 規 範,嚴 格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向董事會提出聘
請 或 者 更 換 外 部 審 計 機 構 的 建 議,審 核 外 部 審
計 機 構 的 審 計 費 用 及 聘 用 條 款,不 受 公 司 主 要
股 東、實 際 控 制 人 或 者 董 事 和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不 當 影 響;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應 定 期(至 少 每 年)
向董事會提交對受聘外部審計機構的履職情
況評估報告及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履
行 監 督 職 責 情 況 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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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適用的標準檢討及監察外聘審計師是否獨
立 客 觀 及 審 計 程 序 是 否 有 效;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制委員會應於審計工作開始前先與外聘審
計 師 討 論 審 計 的 性 質、範 疇 以 及 有 關 申 報 責 任;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可 通 過 以 下 途 徑,
檢 討 及 監 察 外 聘 審 計 師 的 獨 立 性:
(1) 查 核 公 司 與 外 聘 審 計 師 之 間 的 所 有 關 係(包
括 非 審 計 服 務);
(2) 每 年 向 外 聘 審 計 師 索 取 資 料,了 解 外 聘 審
計 師 在 保 持 其 獨 立 性 方 面,以 及 在 監 察 有
關 規 則 執 行 方 面,所 採 納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包 括 就 輪 換 審 計 合 夥 人 及 職 員 的 規 定;
(3) 在 管 理 層 不 在 場 的 情 況 下,每 年 至 少 會 見
外 聘 審 計 師 一 次,討 論 與 外 聘 審 計 師 費 用
有 關 的 事 宜、任 何 因 審 計 工 作 產 生 的 事 宜
及 外 聘 審 計 師 擬 提 出 的 其 他 事 項;
(三) 制 訂 外 聘 審 計 師 提 供 非 審 計 服 務 方 面 的 政 策,
並 予 以 執 行。就 本 條 而 言,外 聘 審 計 師 包 括 與
直 接 負 責 審 計 的 公 司 處 於 同 一 控 制 權、所 有 權
或 管 理 權 之 下 的 機 構,以 及 可 被 合 理 認 為 屬 於
其 國 內、國 際 業 務 的 機 構。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委員會應將任何須採取的行動或須改善的
事 項 報 告 董 事 會,並 提 出 建 議;
(四) 審核公司內部審計管理制度並向董事會提出
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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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 督 及 評 估 內 部 審 計 工 作。指 導 公 司 內 部 審 計
有 效 運 作,審 核 公 司 年 度 內 部 審 計 計 劃、內 部
審 計 預 算 和 人 力 資 源 計 劃,並 向 董 事 會 提 出 建
議,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負 責 管 理 實 施。審 閱 公
司 內 部 審 計 工 作 報 告,評 估 內 部 審 計 工 作 的 結
果,督 促 重 大 問 題 的 整 改,及 時 受 理 和 處 理 關
於 內 部 控 制 方 面 重 大 問 題 的 投 訴,檢 討 及 監 察
內 部 審 計 制 度 的 成 效。向 董 事 會 報 告 內 部 審 計
工 作 進 度、質 量 以 及 發 現 的 重 大 問 題 等。
(六) 進 行 內 部 審 計 與 外 聘 審 計 之 間 的 溝 通,確 保 內
部 和 外 聘 審 計 師 的 工 作 協 調,確 保 內 部 審 計 人
員 在 公 司 內 部 有 足 夠 資 源 並 有 適 當 的 地 位;
(七) 審 核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財 務 負 責 人 事 項;
(八) 對 公 司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進 行 核 查 驗 證,履 行 特 別
注 意 義 務,審 慎 發 表 專 業 意 見。審 閱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的 真 實 性、準 確 性 和 完 整 性,重 點 關 注 公
司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的 重 大 會 計 和 審 計 問 題,特 別
關 注 是 否 存 在 與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相 關 的 欺 詐、舞
弊 行 為 及 重 大 錯 報 的 可 能 性,監 督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問 題 的 整 改 情 況;
(九) 審核公司因會計準則變更以外的原因作出會
計 政 策、會 計 估 計 變 更 或 者 重 大 會 計 差 錯 更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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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審 核 公 司 的 財 務 信 息 及 披 露 情 況,包 括 檢 查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表、財 務 會 計 報 告 及 公 司 定 期 報 告
及 賬 目、內 部 控 制 評 價 報 告 的 完 整 性,並 審 閱
報 表 及 報 告 所 載 有 關 財 務 申 報 的 重 大 意 見。在
公 司 年 度 報 告 及 賬 目、半 年 度 報 告 及 季 度 報 告
提 交 董 事 會 前,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應
審 閱 該 等 報 告 及 賬 目,並 應 特 別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1) 會 計 政 策 及 慣 例 的 變 更;
(2) 重 要 判 斷;
(3) 因 審 計 而 出 現 的 重 大 調 整;
(4) 企 業 繼 續 經 營 的 假 設 及 任 何 保 留 意 見;
(5) 是 否 遵 守 會 計 準 則;及
(6) 是 否 遵 守 公 司 上 市 地 規 則 及 法 律 中 有 關 財
務 申 報 的 規 定;
(十 一) 就 上 述 第(十)段 而 言:
(1)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應 與 董 事 會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聯 絡。委 員 會 須 至 少 每 年 與
公 司 的 外 聘 審 計 師 單 獨 開 會 兩 次;
(2) 委 員 會 應 考 慮 該 等 報 告 及 賬 目 中 反 映 或 需
反 映 的 重 大 或 不 尋 常 事 項,並 應 適 當 考 慮
任 何 由 公 司 屬 下 會 計 及 財 務 匯 報 職 員、監
察 主 任 或 外 聘 審 計 師 提 出 的 事 項;
(十 二) 與 外 聘 審 計 師 討 論 在 中 期 及 全 年 賬 目 審 計 中
發 現 的 問 題 及 存 疑 之 處,以 及 外 聘 審 計 師 希 望
討 論 的 其 他 事 宜(如 有 需 要,可 在 管 理 層 避 席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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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檢 討 公 司 的 財 務 監 控,定 期 審 查 財 務 監 控 報 告、
內 部 審 計 部 門 提 交 的 內 部 控 制 評 價 報 告,審 查
公 司 及 各 子 公 司、分 公 司 的 內 控 制 度 的 科 學 性、
合 理 性、有 效 性 以 及 執 行 情 況,對 違 規 責 任 人
進 行 責 任 追 究 提 出 建 議,並 就 公 司 的 財 務 監 控、
內 控、風 險 和 合 規 方 面 的 問 題 向 董 事 會 提 出 意
見 和 改 進 建 議;
(十 四) 持 續 監 督 公 司 的 內 部 監 控 系 統,並 確 保 每 年 檢
討一次公司及其附屬公司的內部監控系統的
健 全 性 和 有 效 性,該 檢 討 應 涵 蓋 所 有 重 要 的 監
控 方 面,包 括 財 務 監 控、運 作 監 控 以 及 合 規 監 控;
(十 五) 與 管 理 層 討 論 內 部 監 控 系 統,確 保 管 理 層 已 履
行 建 立 有 效 內 部 監 控 系 統 的 職 責。討 論 內 容 包
括 公 司 在 會 計 及 財 務 匯 報 職 能 方 面 的 資 源、員
工 資 歷 及 經 驗 是 否 足 夠,以 及 員 工 所 接 受 的 培
訓 課 程 及 有 關 預 算 又 是 否 充 足;
(十 六) 主 動 地 或 按 董 事 會 的 要 求,就 有 關 內 部 監 控 事
宜的重要調查結果及管理層對調查結果的回
應 進 行 研 究;
(十 七) 如 年 度 報 告 載 有 關 於 公 司 內 部 監 控 制 度 的 陳 述,
則 應 於 提 交 董 事 會 審 批 前 先 行 審 閱;
(十 八) 檢 討 公 司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的 財 務 及 會 計 政 策 及
慣 例;
(十 九) 檢 查 外 聘 審 計 師 就 審 計 情 況 給 予 管 理 層 的 說
明 函 件,以 及 外 聘 審 計 師 就 會 計 記 錄、財 務 帳
目或監控系統向管理層提出的任何重大疑問
及 管 理 層 作 出 的 回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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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確 保 董 事 會 及 時 回 應 外 聘 審 計 師 在 其 給 予 管
理 層 的 說 明 函 件 及 管 理 建 議 書 中 提 出 的 事 宜;
(二 十 一) 擔 任 公 司 與 外 聘 審 計 師 之 間 的 主 要 代 表,負 責
監 察 二 者 之 間 的 關 係;
(二 十 二) 在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或 監 管 要 求 的 前 提 下,就 審 計
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範圍內的事宜
向 董 事 會 全 面 匯 報 其 行 動、決 定 及 建 議,與 其
他 專 門 委 員 會 保 持 溝 通 與 協 作;
(二 十 三) 檢 討 公 司 設 定 的 以 下 安 排:公 司 員 工 可 就 財 務
匯 報、內 部 控 制 或 其 他 方 面 可 能 發 生 的 不 正 當
行 為 提 出 關 注。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應
確 保 有 適 當 安 排,令 公 司 對 該 等 事 宜 作 出 公 平
獨 立 的 調 查 及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二 十 四) 制 定 舉 報 政 策 及 系 統,以 使 員 工 及 其 他 與 公 司
有 往 來 人 員(如 客 戶 及 供 應 商)可 以 匿 名 向 審 計
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出其對任何可能關
於 公 司 的 不 當 事 宜 的 關 注;
(二 十 五) 對 內 部 審 計 人 員 盡 責 情 況 及 工 作 考 核 提 出 意 見;
(二 十 六) 參 與 對 審 計 責 任 人 的 考 核,評 估 審 計 責 任 人 工
作 並 向 董 事 會 提 出 意 見,至 少 每 季 度 一 次 聽 取
審 計 責 任 人 關 於 審 計 工 作 進 展 情 況 的 報 告;
(二 十 七) 就 香 港 上 市 規 則《企 業 管 治 守 則》所 載 事 宜 向 董
事 會 匯 報;
(二 十 八) 對 選 聘 實 施 公 司 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審 計 的
外 部 審 計 機 構 的 獨 立 性 出 具 書 面 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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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九) 監 管 機 構 要 求、公 司 章 程 規 定 及 董 事 會 授 權 的
其 他 事 宜。
第八條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在關聯交易管理工作中的
主 要 職 責 權 限 為:
(一) 審 查 關 聯 方 識 別 維 護 報 告;
(二) 負 責 關 聯 交 易 管 理、審 查 和 風 險 控 制;
(三) 審查公司年度關聯交易情況及關聯交易管理
制 度 執 行 情 況;對 關 聯 交 易 相 關 議 案 進 行 審 議
並 向 董 事 會 提 出 意 見 和 建 議;
(四) 接 受 一 般 關 聯 交 易 備 案;
(五) 審 查 重 大 關 聯 交 易,重 點 關 注 其 合 規 性、公 允
性 和 必 要 性;
(六) 健 全 公 司 關 聯 交 易 管 理 制 度 體 系;
(七) 監 管 機 構 要 求、公 司 章 程 規 定 及 董 事 會 授 權 的
其 他 事 宜,以 及 其 他 與 關 聯 交 易 相 關 的 重 大 事 項。
第九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行 使 以 下《公 司 法》等 法 律
法 規 和 監 管 規 定 的 監 事 會 職 權:
(一) 檢 查 公 司 財 務;
(二) 對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的 行 為 進 行 監
督,對 違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規、公 司 章 程 或 者 股
東 會 決 議 的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出 解 任 的 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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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當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行 為 損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時,要 求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予 以 糾 正;
(四)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五)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會 會 議,並 在 董 事 會 不 履 行
法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
集 和 主 持 股 東 會 會 議;
(六) 向 股 東 會 會 議 提 出 提 案;
(七) 接 受 股 東 請 求,向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時 違 反 法 律、
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
的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成 員 以 外 的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起 訴 訟;
(八) 提 名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九) 每 年 對 董 事 進 行 履 職 評 價,並 向 股 東 會 報 告;
(十) 法 律 法 規、監 管 機 構 要 求 及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權。
第十條 董事會授權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
內 進 行 任 何 調 查 活 動。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有
權 從 任 何 員 工 處 獲 取 其 所 需 要 的 信 息;所 有 員 工 必 須
配 合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任 何 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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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對 董 事 會 負 責。根 據 法 律
法規及監管規定需要提交董事會的議案應當提交董事
會 審 議 決 定。
下列事項應當經董事會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全
體 成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後,提 交 董 事 會 審 議:
(一) 披 露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及 定 期 報 告 中 的 財 務 信 息、
內 部 控 制 評 價 報 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
務 所;
(三)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財 務 負 責 人;
(四) 因 會 計 準 則 變 更 以 外 的 原 因 作 出 會 計 政 策、會
計 估 計 變 更 或 者 重 大 會 計 差 錯 更 正;
(五) 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
事 項。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審議
意 見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交 公 司 董 事 會。審 計 與 關
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就其職責範圍內事項向董
事 會 提 出 審 議 意 見,董 事 會 未 採 納 的,公 司 應
當 披 露 該 事 項 並 充 分 說 明 理 由。
第十二條 如果董事會不同意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就外聘
審 計 師 的 甄 選、委 任、辭 職 或 罷 免 事 宜 提 出 的 意 見,公
司 應 在 香 港 上 市 規 則 要 求 納 入 年 度 報 告 的《企 業 管 治 報
告》中 載 列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闡 述 其 建 議 的 聲
明,以 及 董 事 會 持 不 同 意 見 的 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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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對 其 關 注 的 重 大 問 題,可
以 要 求 管 理 層 組 織 調 查,也 可 以 在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直 接
調 查,或 者 委 託 獨 立 的 中 介 機 構 調 查。
第十四條 公司應為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供充足的人力
物 力 資 源,以 便 其 履 行 職 責。董 事 會 授 權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控制委員會在其認為必要時從外部取得獨立的專業
意 見,費 用 由 公 司 支 付。對 於 未 按 照 規 定 報 告 關 聯 方、
違 規 開 展 關 聯 交 易 等 情 形,在 對 相 關 人 員 按 照 內 部 問
責 制 度 進 行 問 責 後,需 將 問 責 情 況 報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第十五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在 檢 查 公 司 財 務、監 督 董
事 和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履 職 或 者 行 使 其 他 法 定 監 督 職 權 時,
如 發 現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公 司 章 程 的 情 況,應 當 依 法 報
告 董 事 會 並 要 求 改 正。董 事 會 反 對 或 者 拖 延 採 取 改 正
措 施 的,經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全 體 成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可 直 接 向 股 東 會 報 告。
第四章 議事規則
第十六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每 季 度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兩 名 及 以 上 成 員 提 議,或 者 主 任 委 員 認 為 有 必 要 時,可
以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負 責 召 集、
主 持,主 任 委 員 不 能 或 者 拒 絕 履 行 職 責 時,由 過 半 數 的
成 員 共 同 推 舉 一 名 獨 立 董 事 成 員 主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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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會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
委 員 出 席 方 可 舉 行;每 一 名 委 員 有 一 票 的 表 決 權;除 法
律 法 規、監 管 規 定、公 司 章 程 或 本 工 作 制 度 特 別 要 求 的
事 項 外,會 議 做 出 的 決 議,必 須 經 全 體 委 員 的 過 半 數 通
過。出 席 會 議 的 委 員 應 在 會 議 通 過 的 決 議 上 簽 名。
每一名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最多接受一名
成 員 委 託,授 權 委 託 書 須 明 確 授 權 範 圍 和 期 限。獨 立 董
事 成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的,應 當 委 託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中 的 其 他 獨 立 董 事 成 員 代 為 出 席。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
策 時,與 該 關 聯 交 易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委 員 應 當 迴 避。因 迴
避 無 法 形 成 有 效 審 議 意 見 的,應 將 相 關 事 項 提 交 董 事
會 審 議。
第十八條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會議可以採取現場會議或
書 面 傳 簽 方 式 召 開。其 中,「現 場 會 議」是 指 通 過 現 場、
視 頻、電 話 等 能 夠 保 證 參 會 人 員 以 即 時 交 流 討 論 方 式
召 開 的 會 議;「書 面 傳 簽」是 指 通 過 分 別 送 達 審 議 或 傳
閱 送 達 審 議 方 式 對 審 議 事 項 表 達 意 見 的 會 議 方 式。
若 召 開 現 場 會 議,則 採 取 舉 手 表 決 或 投 票 表 決 方 式;如
採 取 書 面 傳 簽 方 式 召 開 會 議,則 採 取 傳 真 或 信 函 簽 署
表 決 方 式。
第十九條 財 務 負 責 人、審 計 責 任 人 及 外 聘 審 計 師 一 般 應 列 席 會 議。
必要時主任委員可邀請其他相關人員及有關外界人士
列 席 會 議。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每年最少一次在公司執
行 董 事 避 席 的 情 況 下,與 外 聘 審 計 師 舉 行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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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完整的會議記
錄,出 席 會 議 的 委 員 應 當 在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名;會 議 記 錄
由 董 事 會 秘 書 保 存,保 存 方 式 和 年 限 參 照 董 事 會 文 件
的 保 存 方 式 和 年 限。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會 議
記 錄 的 初 稿 及 最 後 審 定 稿,應 在 會 議 結 束 後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內 先 後 送 交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初 稿 供 委 員 表 達 意 見,最 後 審 定 稿 供 其 存 檔。
第二十一條 審 計 與 關 聯 交 易 控 制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的 意 見、建 議、決
定 及 表 決 結 果,應 以 書 面 形 式 報 公 司 董 事 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 工 作 制 度 自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日 起 執 行。
第二十三條 本 工 作 制 度 未 盡 事 宜,按 國 家 有 關 法 律、法 規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執 行;本 工 作 制 度 如 與 國 家 日 後 頒 佈 的 法 律、
法 規 或 經 合 法 程 序 修 改 後 的 公 司 章 程 相 牴 觸 時,按 國
家 有 關 法 律、法 規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執 行,並 即 時 修 訂,
報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第二十四條 本工作制度及審計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角色和董
事 會 轉 授 予 其 的 權 力 的 解 釋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公 佈。
第二十五條 本 工 作 制 度 解 釋 和 修 訂 權 歸 屬 公 司 董 事 會。
第二十六條 本 工 作 制 度 以 中 英 文 寫 成,英 文 僅 為 譯 本,如 兩 種 文 本
有 任 何 差 異,應 以 中 文 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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