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美晨: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6年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2-12 17: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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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美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美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
息披露工作,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
合法权益,明确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公司内部及
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保密责任和报告义务,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
时、公平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并保证所
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
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
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
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
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
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
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
重大信息。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
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得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
披露、透露或者泄 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第十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深交所上市公司网上业务专区和深交
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交所,报送文件应
当符合深交所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
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应当加
盖董事会章并向深交所报备。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
深交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查)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
查)两种方式。
  信息披露原则上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深交所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规范运作情况等,调整直通披露公司范围。
  直通披露的公告范围由深交所确定,深交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
系,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
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四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
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
复的信息。
  第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
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选择性信息披露,不
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
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
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
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
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异常波动时。
  第十七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
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
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
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
应当依照本规则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深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
导致公司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
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深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深交
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
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
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
未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
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信息披露相关事宜,系公司对外发布
信息的主要联系人。
  董事会秘书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
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深交所安
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
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由深交
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 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
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
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
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
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
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
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出现第三十一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
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
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
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
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
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
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
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
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或者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
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市规则以及深交所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
于股东会决议公告、 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等。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
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 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
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
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
的披露工作。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非经董
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
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 议。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
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
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书面告知
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
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并配 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
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七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五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
事项, 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公司股
票首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
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统称“国家秘密 ”),依法豁免披露。
  第五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
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
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
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
告。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
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
泄露。
  第六十条 公司各部门或子公司(分公司)依照本制度申请对特定信息作暂
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提交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申请文件并附相关事项资
料至公司证券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将上述材料提交董事会秘书。相关部门
或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
相关信息不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就特定信息是否符合暂缓、豁免披露的条件进行
审核,并向董事长提出意见和建议,符合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
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及时登记入档。公司应审慎确定豁免事项,不得滥
用暂缓或豁免披露机制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如特定信息不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应根据有关
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
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
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
度报告公告后 10 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
注册地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业务的其他事宜,须符合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章 监管措施和违反本制度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的,按深交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公司向深交所或中国证监会报告,提
请对其违规行为进行立案稽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具
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
限于: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确定。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是指相关重大事件发
生时适用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山东美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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