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治理结构,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
下统称“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促进公司和
投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良好关系,提升公司的诚信度、核心竞争能力和持续发
展能力,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深圳证劵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和《深圳证劵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
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
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
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全体
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五条 除非经过培训并得到明确授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
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六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
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
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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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
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
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原则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
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
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
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
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
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会的安排组织工作。
第十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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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第十一条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为了提高股东会的透明性,公司可广泛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并对会
议情况进行详细报道。
第十三条 股东会过程中如对到会的股东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根据机会均
等原则,公司应尽快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
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中国投资网、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简称
“互动易”)等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址和咨询电话号码。当网
址或者咨询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及时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保证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对外联系渠道畅通,确保咨询电
话在工作时间有专人接听,并通过有效形式及时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公开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投资者可以通过信箱
向公司提出问题和了解情况,公司也可通过信箱回复或解答有关问题。
对于电子邮箱中涉及的比较重要的或带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可以加以
整理后在公司网站上加以刊载。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结束后、实施融资计划或其他公司认为必要的时
候可以举行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公司不得在分
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
息。
第十八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
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
明会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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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公司应当
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
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是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
段召开。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做好
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说明会上对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参与投资者说明会的公司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或总经理)不能出席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
披露重大事件;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
(五)其他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
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红情况、风险与困难
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
公司召开业绩说明会应当提前征集投资者提问,注重与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
果,可以采用视频、语音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采取尽量
公开的方式进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使所有投资者均
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
说明。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前,公
司应确定投资者、分析师提问可回答范围,若回答的问题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
或者回答的问题可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拒绝回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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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
在互动易平台和公司网站刊载。活动记录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中小股东、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
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的,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证券部统筹安排,公司应合
理、妥善地安排参观及沟通过程,做好信息隔离,避免让来访人员有机会得到内
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
在接受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全程参加采访和调研。
接受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者调
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公司可以对调研过程进行
录音录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尽量避免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接
受投资者现场调研、媒体采访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
他事项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公司情况、回答
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一对一沟通中,应平等对待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一
对一沟通活动创造机会。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一对一沟通中可能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可将一对
一沟通的相关音像和文字记录资料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
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
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由证券部保存,承诺书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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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
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
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
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
告、新闻稿等文件。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
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
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方或其
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
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
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
息披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由董事长领导,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
管理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证券部负
责具体承办和落实。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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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战略等情况下,具体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相关人员就投资者关系管理进行全面和系统的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在具体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之
前,董事会秘书应对活动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信
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公司对外进行的媒体宣传与推介,应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提供样稿,并由董
事会秘书审核后方能发布。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
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全面了解公司以及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
(二)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咨询、
策划和处理投资者关系,包括媒体关系、发展战略、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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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安排等事务。
公司在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应注意其是否同时为对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的
其他公司服务,应避免因投资者关系顾问利用一家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另一家公司
服务而损害其中一家公司的利益。
公司应避免由投资者关系顾问代表公司就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等事项作出
发言。
公司应尽量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者关系顾问的报酬,避免以公司股票及相关
证券、期权或认股权等方式进行支付和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
理各项活动,应当采用文字、图表、声像等方式记录活动情况和交流内容,记入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
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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