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韵升: 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H股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2-10 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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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H 股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公
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若所订
立的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按《宁波韵升股
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进行追责。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
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或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含库存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者会议通知中
指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提供网络或其他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含库存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含库存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不含库存股份)。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后,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提出临
时提案的股东,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股
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
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 始期限时 ,
不 包 括 会议召 开 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在
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
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股东会采用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
提下,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公司可以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设置现场参会登记
环节。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股东)代为
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境外法人股东无公章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代理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相关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的答复。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股东代码、
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
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
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说
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
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人数和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注册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
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
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
该 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券交
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
回避,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规定需要以特别决议
形式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条   股东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发表书面意见,同时应当由独立非执行董事就该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对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发起
人)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
明。在选举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
内容。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
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
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另有要求,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
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八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
有关材料,办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
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的,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宜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按公司章程规
定的方式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 A 股股东发出的公
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而言,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就向 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
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
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其中包括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ww.hkexnews.hk))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
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
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
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 股股东,以代替向 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
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以内”含本数;“过”、“超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后,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经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公司股东会审
议批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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