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氧股份: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2-09 17: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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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2月9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杭
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规
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
的交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
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持有及申报要求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
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前述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
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报告。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其
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
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八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深交所申报信息,保证
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规定
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三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
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
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
险。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
进行公告。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和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
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 15 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交
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如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
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
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
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
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
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章   禁止买卖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
个月的;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
款的除外;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深交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
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
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上述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
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限制买卖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
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
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
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
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
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
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数量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
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
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三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
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由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
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
  第二十五条   在股份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
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登记结算公司自动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
任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
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深交所。深交所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
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六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
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
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
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按照上条规定
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 12 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 6 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
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
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 6 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实施
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一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
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
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
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
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
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
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
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
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
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
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深交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
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
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参照本制
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则以后者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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