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物业A: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1-28 18: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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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担保业务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业务
行为,防范担保业务风险,维护公司信誉,保障公司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深圳市
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担保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
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企业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
质押等,也包括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
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具有房
地产销售资质的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棚户区改造、城中
村改造、城市更新等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内设机构和
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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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审批。
  第四条 公司根据申请企业的效益和偿债能力作为确定
提供担保及给予担保额度的主要依据;对连年亏损、扭亏无
望而又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第二章 担保业务的范围、对象、条件、方式及程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为无股权关系的企业、任何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二)为公司(含下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关联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三)向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列明的企业)提供担保;
  (四)向与公司(含下属公司)发生过借款、担保纠纷
且仍未妥善解决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
  (一)公司原则上不得向参股、合营、联营企业提供担
保,原则上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担保,集团公司内无直接股
权关系的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担保;
  (二)除处于前期投资建设阶段或新成立的企业外,原
则上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
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
下属公司提供担保;
  (三)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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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提供担保。严格控制向资产负债率高、资金链紧张等高风
险企业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持股比例提供担保。
  (一)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
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二)对下属控股企业确需超股比提供担保的,超股比
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
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过
市场化方式代为履行按股比担保责任,相关费用应由小股东
自行承担;
  (三)对持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个人股东(或员
工持股计划和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
反担保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后,在符合相关规定
的前提下,采取向借款人、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
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八条 对外担保涉及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战略调整要求;
  (二)符合被担保人主业方向;
  (三)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
期权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
  (四)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信誉良好,有偿债能力;
申请担保的投资项目或某项(类)经营业务市场前景良好,
效益较好或属于政府扶持项目;投资项目须取得公司及政府
有关部门同意立项及开工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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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企业申请担保时,需报送下列资料,并对其真
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报告,包括资金使用计划及效益分析、
还款来源及承诺等;
  (二)新增项目贷款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项
目立项、建设批文等复印件);
  (三)申请担保企业拟签订的借款合同、授信(开证)
合同等融资文件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承担担保义务的法
律文本样本;
  (四)近期(季、月)会计报表和最近年度经中介机构
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五)反担保函或质押声明书和对应抵押物的无瑕疵所
有权的证明文件;
  (六)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公司控股企业申请担保时,须出具该公司董事会
请求担保的决议文件;其他法人股东须出具同意按股权比例
提供担保的有效证明;其他法人股东不能按股权比例提供担
保的,须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或提供相应比例的资产抵押或动
产、权利质押;
  (八)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公司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和上述各种方式
的组合等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公司在采用抵押或质押时,抵押或质押物应
为公司名下的资产,且无法律纠纷;该资产抵押或质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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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及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无
法律上的相关纠纷。
  资产抵押或质押时,必须考虑公司的营运能力和资金成
本的关系,做到控制财务风险,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公司在采用保证担保时,力求做到既满足筹
资担保要求,又尽量控制担保法人主体的个数。
  第十三条 公司在采用担保方式上,在满足筹资担保要
求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单一的担保方式,如采用组合担保
方式提供担保时,应尽量减少组合中的担保方式种类。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部门是担保业务的主办部门,负责
审核和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事项进行后续管理,对被担保
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担保风险管控措施,
协助开展担保事项风险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法律支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担保方案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担保事项的对
外披露。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担保事项的程序合规性和执行有
效性等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八条 担保工作程序分为担保审核、方案拟定、决
策审批、合同签订四个阶段。
  (一)担保审核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会同董事会办公室和合规管理部门
等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及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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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评价,出具担保意见。
  (二)方案拟定
  主办部门与被担保企业沟通,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担保额度、担保方式、期限、反担保措施和违约责任等。财
务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对担保方案提出
审核意见。
  (三)决策审批
  根据担保金额的大小按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四)合同签订
  担保申请获得批准后,由主办部门负责办理担保的有关
手续,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合同
应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 担保业务的调查评估与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会同董事会办公室和合规
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及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全
面的调查和评价,出具担保意见。
  公司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资信调查
和风险评估工作。
  公司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
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司担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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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状况、财务
状况、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
其权利归属;
  (四)公司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
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规定程序经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根据担保金额的大小按下列
情况审批:
揭担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由董事会审批,不在本办法规
定范围内;
审议: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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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任何担保;
  以上所称“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下属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下
属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
关手续。超过三个月的需经财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重新
审核,重点审核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保证措施的变
化情况,如有重大变化需按原程序重新报批。超过六个月的
应按新项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符合《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担保审议标准及程序按照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
员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员超越权限审批的
担保业务,经办人员应当拒绝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公司应
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非全资
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非全资子公司提供
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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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
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公司可以聘
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决策
参考。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专职外部董
事(如有)、财务总监应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
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为以自身债
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其下属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
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
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
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
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四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反担保、质
押反担保、企业或个人的保证反担保、保证金反担保等。对
于获得批准的被担保企业,原则上应提供反担保措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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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担保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可采用组合反担保措施。
   (一)被担保企业提供抵押、质押物的范围,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办理有关手续。抵押(质
押)率按如下标准执行:
面值,股票的抵押率为最近三十个交易日收市价平均值的
值的80%;
   资产账面价值是指资产账面原值减累计折旧或摊销、减
值准备后的余额。
   公司按季度对抵押、质押物的价值进行跟踪,如抵押(质
押)率连续五个交易日高于账面价值的100%,被担保企业应
以货币资金或其他可靠资产补足差额部分;如抵押(质押)
率恢复至上述标准内,后补足差额部分可予以退回。
   (二)不动产、债券、股票等抵押、质押须在20个工作
日内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
   (三)采用保证反担保时,反担保企业应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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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第五章 担保收费
     第三十条 为防范担保风险,应付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
公司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作为防范担保风险的方式之
一。
     第三十一条 原则上,公司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类型和
风险,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
     (一)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费率(年率或
月率)收取,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担保费应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出具反担保函时
一次性收取,担保额度超过5,000万元且担保时间超过二年
的可以分年度收取,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反担保函时收取第
一年度的担保费,一年后同一时间收取下一年的担保费。
     (三)逾期还款的担保费应计算到还款日,并按预计还
款时间收取,多退少补。逾期期间的担保费按正常保费加收
     (四)预收担保费超过应收担保费时,多收的部分予以
退回。
     (五)逾期不缴纳担保费的,按应收担保费每日处以1‰
的罚款,自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反担保函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担保业务的执行与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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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核批准的
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担保合同。
  相关担保合同由财务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被担保企业
协商拟订,经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等部门审核修订后报财务负
责人、总经理或董事长审定。
  担保合同展期视同新担保业务,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被担保企业须在办妥贷款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借
款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担保合同原件送达公司财务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担保合同应明确被担保企业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担保企业定期提供财务报告
与有关资料,及时通报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被担保企业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担保合
同中明确约定本公司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对借款合同的修改、变更
须经公司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一经签订,
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被担保企业不得将借款合同债务转让或
施行其他引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财务管理部门按被担保单位设立担保台账,
按担保项目反映债权人名称、担保金额、起止时间及期限、
反担保人、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名称、担保费的收取、到期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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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解除担保或展期续保情况、代偿还债务的情况、抵押或质
押物的返还或变卖、拍卖情况,涉及诉讼的还应记载有关诉
讼情况。
  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属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统
一登记备案管理及建立担保台账,登记上述与担保有关的信
息,并定期进行更新、检查。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
挪作他用;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每季度向财务管理部门报
送担保资金使用及偿还本息情况;接受公司财务管理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等部门对担保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
监测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被担保企业进行
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
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担保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担保企业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
报告,妥善处理。对可能存在较大风险的项目,应提出相应
的对策。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担保事项的程序合规性和执行有
效性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欠佳企业担保资金的运作,公司原
则上应联合金融机构对该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和归还进行
共同监管。其相应的经营业务或投资项目结束后,企业应按
时足额偿还债券或借(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企业破产案件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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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受理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参与财产分配,预先行使
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 被担保企业未履行偿债义务,由公司代为
履行后,公司即取得债权人资格,公司可依法向被担保企业
或反担保人追偿,如被担保企业或反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按
下列方式追偿:
  (一)如被担保企业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
同的,可以将抵押或质押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的价款优先
受偿。
  (二)设定反担保人的,公司依法向反担保人追偿。反
担保人拒绝清偿的,依法对被担保企业、反担保人提起诉讼,
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对于被担保企业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
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会
计准则的规定,合理确认预计负债和损失。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被
担保企业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企业未能按
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被担保企业按期归还债券或贷款的,应在
偿还贷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还款凭证(银行单据)及相关
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财务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
门及时办理解除担保、注销抵押登记等手续,并将所抵押或
质押的资料原件退还被担保企业(如有)。
  财务管理部门对被担保的逾期债券或贷款应及时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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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担保通知,督促被担保企业归还债券、借款或办理展期。
  公司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如有)的管理,妥善保管
被担保企业用于反担保的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
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条 财务总监负责对担保资金使用及偿还本息
的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被担保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按
期归还本金和利息。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申请续保应在贷款到期前两个月向公
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续保金额原则上应不
高于原担保金额,审议程序按第三章办理。
    第七章 担保业务的责任追究及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任何人员不得违规对外提供任何形式
的担保,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相关人员因违反有关担保
管理规定或违反决策程序,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
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市国
资委等有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的,
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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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
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
披露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下属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
露:
     (一)被担保企业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
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企业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
能力情形的。
        第八章 担保业务的终止及资料归档
     第四十七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在
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
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与债权人确认被担保企业是
否已还清相关债务,及时更新担保台账;如被担保企业已还
清该项债务,则终止担保关系,及时办理解除担保、注销抵
押登记等手续;如被担保企业未及时偿还所欠债务,则督促
被担保企业及时还清债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
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和
有关原始资料,切实做到担保业务档案完整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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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
《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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