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6 年修订)
(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管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
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
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
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
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
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的募集资金管理
事宜进行的持续督导工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且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
金专户的,可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在坚持同一个投资项目在同一募集资金
专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
但募集资金专户不能与公司其他资金混合存放。
第十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下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监管
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公司负责该项目投资的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
划,经部门负责人签报申请后,报分管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审核,由总经理
审批后报董事长批准后执行;
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
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子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
由子公司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子公司财务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签报
申请后,报公司分管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审核,由总经理审批后报董事长批
准后执行。
公司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涉及的每笔募集资金的支付需及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备案。
(二)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公告。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
账户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董事会
或股东会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方可在授权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投资产
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流动性好、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的保本型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不得通过结构化安排形成隐性风险;
(三)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于其他用途,
开立或注销该账户的,应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公司应当在募投项目终止或取消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及时收回募集资金专户
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
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货币资金
使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须由有关部门按照资金使
用计划,根据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额度,再根据用款额度的大小,办理
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实施后,公司应确保投资项目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
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还
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
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但仍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
务顾问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科学、审慎地进行
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
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经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
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如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制度规定导致募集资金违规使用的,应依法
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
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
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及
时公告”指“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按
新规定执行,由董事会及时进行修订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修订时亦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