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乳业: 光明乳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1-27 00: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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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关联交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人备案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
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
 第六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办法前文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八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程序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决定:
  (一)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因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根据下列标准,
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
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
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
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
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与关联人就每项关联交易订立书面协议,
并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最近一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协议至
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
条款。该等关联交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
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保证独立董事参加并发表
公允性意见,董事会、独立董事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
就此提供专业意见,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审计委员会应当事先对
该关联交易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形成书面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审计委员会审核关联交易
的回避制度,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上述规定,无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
经理审批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明事项或与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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