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草案)
(首次公开发行 H 股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聚辰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信息披露业务
办理》、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证券及期货条例》、
《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聚辰
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或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及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规则、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
定须予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
以规定的方式(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向社会公众公
布前述信息,并送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香港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和(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审核备案。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所界定的内幕信息。
本制度所称“内幕消息”是指《证券及期货条例》(可能不时作出修订)所
界定的内幕消息,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具体消息或数据:
(一)有关本公司、本公司股东或高级职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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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秘书)或本公司上市证券或该等证券衍生工具的消息或数据;
(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本公司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
的消息或数据,但该等消息或数据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
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方、重大资产重组、再
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
务的主体。
第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及香港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
众查阅。就 H 股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公司须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合交易所披露易网站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
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及香港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
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及香港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条 董事会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机构,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对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责任,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董
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
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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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连)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
事项,答复公司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自愿
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
性和风险。
公司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获取充分性、行业监管要求等考虑,在特定
情形下进行偶发性的自愿披露,后续如未再出现相应特定情形的,可不对同类事
项进行自愿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与依法
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连)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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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规定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香港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二条 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
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
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四条 鉴于公司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公司在境内市场披露的信息,
应当同时在境外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
本为准。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聚辰股份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
度》及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对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负有首要责任,董事会的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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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由董事会秘书领导。
第十七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
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
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均应当以董事会公告
的形式发布。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办理信息披
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公司相关部门(包括公司
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履行配合义务。
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及时获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
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
披露的信息。
公司对外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时,应当在签署
前通报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后方可签署,相关文件签署后应当立即
报送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总部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信
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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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应当立即履行内部报告程序,确保应
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信息报告责任人应持续关注报告
信息的进展情况,并对其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董事会秘书在收到重大信息的通报后,应当立即转呈董事长,董事长应当及
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重大信息的披露工作,需履行审批
程序的,应当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
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
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
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及时、主动通报
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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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名单及关
联(连)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
联(连)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连)关系或者采取其
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连)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
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
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
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
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独立董事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
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三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
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
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
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
制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治理架构,并重点检查监督
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中发现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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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应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审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审阅
中重点关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是否存在与财务会计报告
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并监督财务会计报告问题的整改情
况。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
如发现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要求
经理层及时整改,并跟踪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对公
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及与上述报告有关的业绩公告,及任何《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披露。凡是对
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公司应分别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的格式及编报规则编制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
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
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中期业绩报告在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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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予以披露。公司刊发季度报
告的同时,应相应刊发 H 股季度业绩公告或季度业绩公告。
公司应当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
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三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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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由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
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
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
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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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
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或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
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
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上市规则》第 12.4.2 条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
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
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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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
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
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
新预计不触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四十二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
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报告期主要
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
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
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
在重大差异。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
异幅度达到 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应予披露的定期报告以外的信息,本公司应根据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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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办理必要审批程序,并及时发布临时报告及/或公告,以说明相关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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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证券及期货条例》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需要披露的事项,
包括任何内幕消息、须予公布交易或非豁免关联(连)交易;
(二十)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
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及时
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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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
敏感信息,按照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
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聚辰股份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
制度》的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本制度
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
照《聚辰股份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豁免披露该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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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
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审议、通报、披露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以及董事会办公
室、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总部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等应当履行
配合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等相关
部门应当综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反馈意见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修订,并在此
基础上形成定稿;
(四)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负责召集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审
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六)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
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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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公司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如果境外证券市场对定期报告的
编制和披露要求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不同,应当遵循报告
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并应当在同一日公布定期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通报、披露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总部各部门、各
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履行内部报告程序,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
(二)涉及应当提交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或者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审议的,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将相关重大信息转呈董事长、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集
人或者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按照《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
(三)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在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点前,及时编制临时
报告草案,并送达董事会秘书审核;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草案审核完成后,应当及时转呈董事长审阅;
(五)临时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临时报告文稿通报董事;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长应当关注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进展情况,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完成
重大信息的披露,出现可能影响临时报告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
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香港证监会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后,应及时通报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或相关部门、分公司、子公司核实后,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香港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香港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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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的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编制,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并转呈董事长审
阅。
第五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
初稿应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避免在宣传性文
件中泄露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
秘书应当指派董事会办公室等专门部门以及证券事务代表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事务。
第六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总部各
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存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
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
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
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履行报告
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
时报告的披露工作。除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外,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
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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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
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
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章 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可以接触未公开重大信息的
工作人员等,对相关未公开重大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的有
关保密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分公司
和子公司的负责人为各部门、各分公司和子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前述责
任人在信息公开前,应当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以接触未公开信息的工作人
员等不得泄露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应当承
诺在有关信息公开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
位或个人发布、披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预定披露的信息如出现提前泄露、
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的,则应当立即披露预定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
向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露有
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露、市场传闻
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上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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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七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
等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
措施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九章 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是指由于不履行
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由于其他个人原因发生失职、渎职、失误等行为,违反本制
度,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部
门和人员,公司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惩前毖后、有错必究的原则;
(四)责任、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五)责任轻重与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六)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由董事会
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收集、汇总与追究责任有关的资料,认真调查核实,
并提出相关纪律处分方案,逐级上报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被调查人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
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作,不得阻挠、推诿或干预调查工
作。
第七十五条 前条所述纪律处分包括下列处分措施:
(一)经济处罚;
(二)公司内部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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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告、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四)调离原工作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结果纳入公司对相关部门和人
员的年度绩效考核指标。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违法违规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
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调查人的;
(三)阻挠、干扰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拒不按照公司董事会的要求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执行公司董事会按规定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六)董事会认为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责任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
罚:
(一)责任人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并且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确因意外、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造成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的;
(四)董事会认为有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的。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
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公司董事与责任人之间有关联(连)关系的,在董事会对相关处理意见进行
表决时,有关联(连)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同时,有关联(连)关系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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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也不得接受其他董事的委托代为表决。
第八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与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有关的工
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公司应当采取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追究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过”、“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
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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