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和合规有效使用,最大限度的
(以下简称“《公司法》”)、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
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严格限定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
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一般账户或监管账户作为募集资
金专门账户(以下简称“募资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募资专
户集中管理,募资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将募集资金及时、完整地存放在募集资金
专户内。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披露。
第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金额 50%;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
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告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科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科创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
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
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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