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保证
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
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六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八)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
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
让权等。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
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和公司单方面获得
利益的交易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公司拟发生上述第(三)项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根据上述规定,未达到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由公司
总经理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
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
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披露标准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
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
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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