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360 证券简称:同德化工 公告编号:2026-007
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 52,674,091.04 元、自 2025 年 10 月 18 日起至实际清
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 19,101,067.42 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
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律师费 80,000 元。
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较大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
意投资风险。
近日,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德化工”)及公
司全资子公司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科创”)、山西同德爆破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爆破”)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发的
《民事判决书》【(2025)沪 0101 民初 21557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浦区人民法院传票》【(2025)沪 0115 民初 115450 号】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
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租
赁”)诉讼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同德科创、同德爆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
德 爆 破 支 付 原告 海 通 租赁 全部 剩 余 租金 人民币 55,415,232.42 元、 留 购 款
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金额人民
币 55,467,515.78 元。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9 月 11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
及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90)。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5)沪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毛宇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均,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原平经济技术开
发区跨越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云升,董事长。
被告: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西口镇焦尾
城大茂口。
法定代表人:张富铨,董事长。
被告: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经济开发区紫檀
街 39 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升,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
区(综合保税区)成都道 199 号 304。
法定代表人:周剑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员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德科创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
己的义务。被告同德科创公司将其设备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兼具融资与融物
的属性,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现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已按约支付了
租赁设备的转让价款,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同
德科创公司亦占有并使用该租赁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同德
科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租金加速到
期日,原告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作为向被告同德科创
公司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日期,并给予被告同德科创公司合理的期限,以 2025
年 10 月 17 日作为被告同德科创公司履行全部未付款项的日期,于法无悖,上海
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德科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剩余全部租金、留购价并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计算
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于保证金,原告按照逾期利息、留购价、未付租金的顺序
于合同提前到日期进行冲抵,与法无悖,可予确认。第三人系原告控制的公司,
从整个融资过程中看,其所收取的服务费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新核算冲抵后金额主张被告同德科创公司支付的剩余
租金并据此以到期未付租金计收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予
以支持。同时,原告就案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了动产担保初始
登记,在被告同德科创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收费合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予以
支持。
被告山西同德化工公司、被告山西同德爆破公司分别向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出
具《保证合同》,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予以接受,故应对被告同德科创公司在《融
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海通恒信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
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
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 L23C3394001 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
租金 52,674,091.04 元;
二、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
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 2025 年 10 月 1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
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 19,101,067.42 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付);
三、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
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 80,000 元;
四、如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
三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编号
为 L23C3394001 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件 2《租赁物件明细
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租赁物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同德科
创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
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6,911.70 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
担 13,064.41 元,由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山西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303,847.29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
同德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
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 10 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交纳;
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
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较大影响。公司将依法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特此公告。
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