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下同)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含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深圳震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公司管理
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公司不得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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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近三年没有
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并在承担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
问题和不良记录;
(五)具有规范和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健全的内部基
础管理制度;
(六)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按时保质完成审计
工作任务;
(七)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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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
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
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采用单一选聘方式的,应根据公司审计工作要求,邀请某个具
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聘。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
制选聘条件。最终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
门配合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选聘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相
关资料报送公司;
(三)审计委员会对应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并对其提交的应聘文
件进行评价;
(四)审计委员会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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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
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
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
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
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
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
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
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第十四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对符合公司选聘
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以不再开展选聘工作,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
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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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
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
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续聘事宜;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审计工作
情况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
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三)负责公司年报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年报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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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合同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公司认定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八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
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
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披露时详细说明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及上年度的审计意见及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
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
所的业务收费、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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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
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
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
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
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
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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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
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
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