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 独立董事工作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1-09 19: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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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公司
治理,为独立董事履职创造良好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
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简称“有关监管规则”)的有
关规定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简称“《公司章程》”
                                   ),
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有关监
管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至少包括 1/3 独立董事且人数最少为 3 人,其中
至少包括 1 名符合有关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人士(简称“会
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或
者财务管理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
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
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且不得同时出任多于 6 家
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或 GEM 上市的公司的
董事。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有关监管规则,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每名独立董事必须使香港联交所确信其个性、品格、独立性及经验
足以令其有效履行该职责,可确保充分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且公司至少有 1
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六)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监管规则规定的
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含担任独立董事)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指“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条 除遵守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外,独立董事候选人一般不
得属于下列情形,否则其独立性有极大可能会被证券交易所质疑:
  (一)现时或者在建议委任其出任独立董事日期之前的 2 年内,为公司、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或者核心关连人士(按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所定义)提供服务的专业顾问的董事、合伙人等,或者参与或者曾经参
与有关服务的人士(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董事、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等)。
  (二)该董事曾从公司或者其核心关连人士以馈赠形式或者其他财务资助
方式取得公司任何证券权益,除非该证券权益是其作为董事的部分薪酬或通过
股份计划而取得的。
  (三)现时或者在建议委任其出任独立董事日期之前的 1 年内在公司、公
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各自附属企业的任何主要业务活动中有重大利益;或者与公
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之间,或者与公司任何核心关连人士
之间有重大商业交易的人员。
  (四)该人士出任董事会成员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个实体,而该实体的利益
有别于整体股东的利益。
  (五)现时或者被建议其出任独立董事日期之前的 2 年内,该人士曾与公
司的董事、总裁或者主要股东有关联。
  (六)该人士当时是(或者于建议其受委出任独立董事日期之前 2 年内曾
经是)公司、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任何附属企业又或公司任何核心关连人
士的行政人员或者董事(独立董事除外)。
  (七)该人士在财政上依赖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任何附属
企业或者公司的核心关连人士。
  根据本条所述规定确定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独立时,有关因素同样适用于
该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以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准) 。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十二条 选举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并就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
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就核实结果作出书面声明与承诺;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二)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和承诺,同意接受提名,说明其是否
符合有关监管规则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承诺公
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三)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公司最迟在发布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五)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料。在召开股东会
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出异议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
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
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
露。
    当独立董事不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
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在知悉或者应当
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关法律、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
计入出席人数。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须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
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有关法律、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述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因上述情形造成独立董事人数、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按规定尽快通知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
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每名独立董事须按照监管要求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呈交书面确认,确认其
独立性并确认其根据上市地上市规则所作声明及承诺的时候,并无其他可能会
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日后若情况有任何变动以致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每名
独立董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有关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及每年向
公司确认其独立性。
  公司每年均须在年度报告中确认其是否有收到上述确认,以及其是否仍然
认为有关独立董事确属独立人士。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 6 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
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辞职或者被免职后对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
仍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等秘密资料成为公开信息。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权利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公
司与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
股东权益的影响等。
  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
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
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1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至少每年与董事长举行 1 次没有其他董事出席的会
议。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有关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
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公司在章程中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并制定各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工作方式和决策程序等
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包
括: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公司的财务政策、内部审计制
度、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等。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有关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决策履行职权,持续关注本条所涉审
议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就董事对董事会投入的时间及贡献、能否有效履行职责作出评估,
并协助公司定期评估董事会表现。
  (四)董事会多元化政策。
  (五)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提名委员会有关
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决策履行职权,持续关注本条所涉审议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策机制、决策
流程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有关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决策履行职权,持续关注本条所涉审
议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主动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运作情况,获取作出决策
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
项提出的意见,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
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
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
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
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
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
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在公司年度股东会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
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
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在公司财政年度结束后对其拥有的公司的任何
证券权益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培训,不断
提高履职能力。公司应负责安排相关的培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
持,指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等专门人员和专门部门协助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第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
  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
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相
关材料和信息,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为独立董事做出独立判断和发表独立意见提
供真实、充分的背景资料、提供合理的支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
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
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 5 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 10 年。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
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
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有责
任在股东会上回应股东有关其工作的问询,独立董事也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
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独立董事签订服务合同,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
相适应的津贴。服务合同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有关津贴在公
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前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为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职过程中可能引致的风险,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由董事会负责
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与不时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
的,以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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