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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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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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一月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关于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2026)国浩法意字第 0105003 号
致: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持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现根据重庆再
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公司于 2026 年 1 月 5
日召开的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
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会
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
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
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无法
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网络投票结果由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平台予以认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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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有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
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
何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其
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于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6 年 1 月 5 日召开 2026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会。
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
“《股东会通知》”)。《股东会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召
集人、表决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出席对象、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审议事项、现
场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现场会议由董事长郭茂主持。
为: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本次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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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与《股东会通知》
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方式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合计 2,323 名,代表股份数 356,356,61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2.7774%。
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列席了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参加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认证。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
根据《股东会通知》,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
《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就《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不存在
对《股东会通知》以外的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表决
时按照《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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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后予以公布。
(三)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355,747,39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99.8290%;反对 310,98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73%;弃权 298,23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7%。
表决情况:同意 11,745,10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94.8265%;反对 279,24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2.2545%;弃权 361,53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9189%。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0,689,17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3444%;反对 279,244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4647%;弃权 361,53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910%。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回避表决的股份数共计 343,970,728 股,该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获通过。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议
案,关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未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涉及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已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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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
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