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1-04 16: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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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 录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法》”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7〕136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本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330200711192037M。
   第三条 本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行于2007年7月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5亿股,于2007
年7月1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本行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发行优先股48,500,000股。本行于2018年9月1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发行优先股100,000,000股。2025年11月7日,本行根据优先股赎回条
款和条件赎回2018年发行的优先股100,000,000股。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
              ,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
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
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法律法规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行注册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宁波银行
   英文全称:BANK OF NINGBO CO.,LTD.
   英文简称:BANK OF NINGBO
   第六条 本行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邮政编码:
   第七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3,590,792元。
   第八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本行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同一类别股份的每股面额相等,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
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
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
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的管理体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
查批准,可在宁波市以外合适地设立分支机构。根据管理的需要,本行可
设立、调整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第二章      党组织
   第十五条 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
简称“党委”),开展党的活动。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
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
  本行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
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中符
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十六条 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领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
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
作用,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承
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十七条 党委会议是党委议事和决策的基本形式,是董事会、高级
管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党委对提交董事会、高级管理
层审议决定的重大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协助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统
揽本行改革、发展的大局。
  第十八条 本行为党组织开展正常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本行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九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
为中心,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在
审慎经营、稳健发展的前提下,为股东创造最佳回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
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
管理机关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
股和优先股。
  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
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购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
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
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
等权益。
  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在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二章
中提及“股份”
      、“股票”均指普通股股份、股票,在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
二章中提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东。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其中普通股每
股面值人民币一元,优先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百元。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存
管。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宁波市17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挂靠市联
社的4个办事处的全部原有股东和以发起人身份加入的新股东,认购的股
份数为23,823.42万股,出资时间1997年4月,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或现金。
   第二十六条 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为6,603,590,792股,优先股股份总
数为48,500,000股。
   第二十七条 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本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2/3以上通过。
   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八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普通股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本行有权行使赎回权,在发行文件约定的赎回
期内于该次发行的优先股每年的股息支付日全部或部分赎回该次发行的
优先股。除法律法规要求外,优先股的赎回不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本行优先股的赎回权为本行所有,以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批准为前提条件。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本行赎回优先股。
  本行行使赎回权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
工具替换被赎回的优先股,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
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或者2、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本行赎回已发行的优先股时,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期已宣派且尚未支
付的股息和赎回价格,其中赎回价格为优先股票面金额。
  赎回的具体安排按照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行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本行按本章程规定赎回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
份总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
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票被终止上市后,本行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
统继续交易。
  本条规定不得被修改。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行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
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通
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
议,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
            (1)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
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 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
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累计 3 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 2 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
息的,自股东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之次日起,优先股股东
有权出席股东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
                            )。表决
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材料,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
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其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还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承担如下义
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股东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本
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
持有本行股份;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
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
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
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
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
况书面告知本行;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
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
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六)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
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
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
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主要
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法律法规等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八)本行股东应当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的合法经营。股
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
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
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
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
当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立即提前偿还。本条所指的流动性
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支付风险的有关规定;
  (十)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实出具股
东承诺,切实履行承诺,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股东承
诺评估;
  (十一)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
的股东及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本行可以限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
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限制其股东会召开
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义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以质押或其他形式为自己或他
人担保的,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
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
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
说明出质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应以
议案形式审议认定该备案的有效性。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
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
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应
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在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
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
对其在股东会和其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七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
条件。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保证,但股东及其关
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
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
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第四十八条 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限制其在股东会的表
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
信逾期时,本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股东在本行
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息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
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本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应事先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购买本行股份总数1%以上,5%以下的,
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应经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向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如果股东持有超过本行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份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则该股东须将其持有的超过 5%的部分股份在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内转让。
  尽管有前述规定,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七)项
规定的股东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时相关股东持股数额计算及其表决权份额适用届
时法律法规之规定。
  第五十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有关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本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本行单笔金额在 15 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
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
东的提案;
  (十三)决定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 以上且不少于 2 名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
之日起计算。
  上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的持股数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第五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有
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具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
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
保存。
  董事会应将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本行债券;
  (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本行单笔金额在 15 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
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
  (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八)回购本行股票;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就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述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
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与普
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
有的普通股表决权。
  本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
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
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
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
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
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八十九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第九十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本行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第九十二条 本行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候选人,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1%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拟任董事的建议名单,并提交
董事会审议;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
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提供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相应义务。
  (四)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
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提出人选;董事候选人应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由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任职时间
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
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
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监管部门规定的不能担任本行董
事的其他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职工董事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及职工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
经适用法律允许或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
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应符合法
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
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适用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
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具备股份制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适用法律;
  (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
行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以上(一)至(六)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
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
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
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
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且独立
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 本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委员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已经提名非独立董
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本行独立董事的选聘应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累计任职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
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
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须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 2/3。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委员会提请股
东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 2/3
的;
  (三)法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在审计委员
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审计委员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会罢免独立董事的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 1
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
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
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5 日前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会应当依
法审议独立董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行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本行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
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本行发行优先股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
响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
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本行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
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
规定的最低人数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
方可生效。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由5至1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
长不超过3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本行重大收购、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收购本行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会
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本行的环境、社会与治理(ESG)
相关战略;决定本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监督、评估执行情况;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股东会授予的或监
管部门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本行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
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授权规则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
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固定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单笔在 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由董事会授
权行长批准;5 亿元(不含)人民币-15 亿元人民币由董事会批准;15 亿
元(不含)人民币以上的由股东会批准。全行固定资产净值总额控制在全
行净资产的 50%以内,超过的每笔均必须由董事会批准。
  本行对外投资指本行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股权投资。对外投资单笔
在 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由董事会授权行长批准;5 亿元(不含)人民币
-15 亿元人民币由董事会批准;15 亿元(不含)人民币以上的由股东会批
准。
  本行资产抵押指本行的固定资产对外抵押的行为。资产抵押单笔在 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由董事会授权行长批准;5 亿元(不含)人民币-15
亿元人民币由董事会批准;15 亿元(不含)人民币以上的由股东会批准。
  本行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正常业务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
担风险的担保行为。对外担保单笔在 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由董事会授权
行长批准;5 亿元(不含)人民币-15 亿元人民币由董事会批准;15 亿元
(不含)人民币以上的由股东会批准。
  本行委托理财指本行以自有资产委托其他机构理财等行为。委托理财
单笔在 5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由董事会授权行长批准;5 亿元(不含)人
民币-15 亿元人民币由董事会批准;15 亿元(不含)人民币以上的由股东
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行
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行长、2名以
上独立董事、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公告、
邮件(含电子邮件)
        、传真方式和/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
前五日应送达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如果同意票和反对票数票数
相同,则董事长对所审议事项是否获得董事会通过有决定权。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一般采用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
                              ,表
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以书面形式
用通讯表决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通讯表决的具体条件和
程序由董事会议事规则确定。董事会会议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时应说明理由。
  以下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由董
事会 2/3 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
  (一)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资本补充方案;
  (二)拟订本行重大收购、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收购本行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三)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四)本行的重大股权变动、财务重组等事项;
  (五)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会
秘书;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
记载。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
议违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本行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
               第四节 董事长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不超过3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行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
责人兼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行股票、本行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它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
使符合适用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行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
责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
担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 3 名以上,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
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行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
  (二)监督、检查本行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战略发展规划的执
行情况;
  (三)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拟订本行的环境、社会与治理(ESG)管理方针和策略,定期
跟踪评估进展情况,并指导监督相应的信息披露;
  (五)拟订本行绿色金融战略,监督、评价执行情况;
  (六)对其他影响本行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
  (二)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并向董事会
汇报;
  (三)审核确认本行关联方名单、信息;
  (四)检查、监督本行的关联交易的控制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关联人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本行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
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战略风险、洗钱风险、信息科技
风险、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风险的控制;
  (二)对本行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
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三)对总体风险管理的策略和总体风险限度提出意见,提交董事会
审议;
  (四)审查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政策;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行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
  (二)检查本行风险及合规状况;
  (三)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
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出具判断
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审查本行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提交董事会审
议;
  (五)定期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六)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政策和工作报告;
  (七)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
审计工作;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履职情
况进行监督和综合评价,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九)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十)对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
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提起诉讼;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五十七条 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视本行实际情况进行考
核并提出建议;
 (二)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行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
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三)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策和目标;
 (二)监督、评价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
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三)向董事会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议案,定期听取消费者权
益保护相关情况报告;
 (四)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的对外披露;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本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严格管理。本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
  (四)存款和其他类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
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本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
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
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
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
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
关费用由本行承担。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
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董
事会秘书应当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
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
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
录的保管;
 (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
录。
 (五)负责保管股东名册、董事会印章及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本行股
权管理及托管登记方面的事务;
 (六)为本行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七)本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
则该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行设行长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行设副行长和行长助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四)~(七)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 行长每届任期3年,行长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撤并
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决定本行员工的聘任或解聘;决定本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
 (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
经营活动;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报告;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长应制订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行长、副行长、行
长助理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
副行长依序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半年度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本行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项以
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 10%作为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支付股东股利。
  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本行法定公积金。
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本行不在弥补本行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一般准备后所余税后利润,应当先按照
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再按照普通股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前款
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或者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监管要求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或
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
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股东会对普通股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
行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本行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形
并按照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本行针对普通股股东的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拟订并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然后提交股东会通过。独立董事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
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利润分配原则: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在盈利和资本充足率满足持续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方案,充分维护本行股东依法享有
投资收益的权利。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本行在每一年度结束后可以采取
现金或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进行现金分红。本行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本行年末资本充足率低于国家监管机
关要求的最低标准的,该年度一般不得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在确保资本
充足率满足监管法规的前提下,本行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
一般准备,并扣除向优先股股东支付的股息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可以进行
分红,其中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本行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股利分配。在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股本规模不相匹配或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董事会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股利分配的基础上,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在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五)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原因说明: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如本行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
本行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等事
项,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行业监管政策、外部监
管环境变化以及本行战略规划、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需要,确需调整本行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并事先征求独
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的意见,经本行董事会详细论证后形成议案提交股东
会批准。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本行针对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可采取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
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依据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除法律法
规或本行股东会另有决议外,本行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采用分阶段调整
的票面股息率,在一个计息周期内以约定的票面股息率支付股息。
  (二)本行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
息,如果本行全部或部分取消优先股的股息发放,在完全宣派当期优先股
股息之前,本行将不会向普通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本行在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可以不向优先股股东分派股息,
且不构成违约。
  (四)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取非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在特定年度未
向优先股股东派发的股息或未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不累积到下一年
度,且不构成违约事件。
  (五)本行发行的优先股的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获得分配后,
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本行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行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件(含电子邮件)
        、公告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
电子邮件进入接收方计算机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报方式送出的,自电
报发出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传真方式进行的,传
真当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一条 本行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
体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二条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三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四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五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六条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本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并获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八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经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本行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成立
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本行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本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本行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本行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期已宣派且尚未支付的股息和清算金额,其
中清算金额为优先股票面金额。本行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
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本行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须报有关部门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占本行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述的“重大影
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
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
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所称“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修订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且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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