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
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
公司”)。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
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一) 符合《公司法》、《民法典》、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
(二)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互利的基本
原则;
(三)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四) 不得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他对象提供担保;
(五) 公司对外担保应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
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担保除外;
(六) 公司全体董事及经营层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产生的债务风险,对任何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七) 公司经营层必须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八)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事
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
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
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外担保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执行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除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所有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
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
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
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
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 对外担保的牵头办理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对外担保事项由总经理组
织公司财务部及其他公司内部职能部门(包括但不限于证券管理部)依照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总经理以议案的形
式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方可作出决议。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
避表决。
第十一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
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十二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
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应明确。
第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等职能部门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
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
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
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财务部不得越权签
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债权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告
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由财务部委派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五章 担保日常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财务部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
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
防范风险,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报告。
第十九条 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到期日履行偿债义务。
(一) 财务部应在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前 15 日前了解债务偿还的财务安排,
如发现可能在到期日不能归还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被担保
人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偿债义务;
(二)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偿债义务,财务部应当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提供专项报告,
报告中应包括被担保人不能偿还的原因和拟采取的措施;
(三)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
等重大事项,财务部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采取相应措施;
(四)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应
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五)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子
公司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财务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
务人追偿。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后应及时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相关事项、
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
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
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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