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制定)
第一条 为规范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相关事宜,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司及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职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任期届满、辞职、被解除职务或其他原因离职的情形。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职,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应说明辞职原因,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职生效。
第四条 如存在下列情形,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责,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换届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职。
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未获聘任的,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自动离职。
第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事会可在高
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第八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依
法解除其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司
报告并停止履职,由公司依法解除其职务。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公司及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原职务影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
或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2 年内仍然有效。离
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已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作出的公开承诺,无论其离职原
因如何,均应继续履行。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尚未履行完毕公开承诺,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履行完毕承诺的具体
事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公司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承诺。
第十三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其擅自离职而致使公
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
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十五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变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二)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遵守以下规定:
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
股份变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
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