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香
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
所”)《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
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经营运作中所有
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或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或重大事项,以及上市地证
券监管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下同)和上市地交易所要求
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管理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或公告是指将上述信息按照
规定的时限、在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媒体上、
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证
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交易所备案。
第三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
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
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上
市地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
息披露的纪律。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
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两个交易日
内或上市地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
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
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
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公司在其中一个上市地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
当同时在其他上市地交易所及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按照上市
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规定披露。
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就同一
事项的信息披露存在不一致规定的,应从严适用。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不同上市地披露的
信息保持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向交易所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
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
及时、公平。
第七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
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
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
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
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
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
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
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
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年度业绩公告、年度报告、中期业绩公告、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和
股东会的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通函、通告、自愿性
公告等)为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
须同时符合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的披露标准及要求
(一)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公开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并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
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二)公司应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及中期业绩公告。
(三)公司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
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
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法律、
法规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按照规定执行。
(一)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况;
年度报酬情况;
(二)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情况;
响;
除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中
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三)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
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
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
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
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审
核,由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
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
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审核
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
内容具有相关性。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
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交易所规定需要发布业绩预告情
形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等上市
地上市规则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
财务数据。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
意见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
明。
第十八条 公司临时报告的披露范围及标准: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冻结;
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
正;
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
重大行政处罚;
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
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
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
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
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地交易所
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对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包括:
的 20%;
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
制措施;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
立即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
重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
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
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披露临时报告或重大事项时,还应
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
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
能产生的影响。
(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规定
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
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
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四)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
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
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
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
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
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或者上市地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
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
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关交易达到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
规定标准的,应及时进行披露,并按照相关上市规则要求
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
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公司有关的事项没有达
到上市地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地交易所没有
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相关上市证券监管规则
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
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
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
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
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
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
理,负责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负责具体落实公司信息披露相关
工作,以及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来访的接待机
构。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
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
告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
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应当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
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
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
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
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领导下协调执行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
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
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
合董事会秘书办理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
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各部门、
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
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回复问题,并
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规范与公司
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
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
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
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
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
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三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
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
司的负责人作为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部门、
本机构或本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本
部门、本机构或本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事项及时报
告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自身
具体情况,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其中应包含定期
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
流程,明确控股子公司应当报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
重大信息范围,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信息
披露管理部门。参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
度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的负
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
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
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
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
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
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
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
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
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
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
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第五章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由董事会
办公室负责,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编制由财务部门负责,
公司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流程
(一)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
与上市地交易所沟通后拟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编制定期报告工作进度表,
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职责及相关要求。
(三)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
地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起草定期
报告框架。
(四)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部门按工作部署,按
时向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门提交所负责编制的信息、资
料。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部门必须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
负责,并保证提供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五)董事会办公室汇总各部门提供资料,董事会秘
书审核后,形成定期报告审议稿,将定期报告报送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及总裁办公会审核通过后,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六)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
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
报告。
(八)定期报告经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
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上市地交
易所的相关安排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四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流程
(一)当发生触及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制
度规定的披露事项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第一时间向董事
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信息未披露前做好保
密工作。
(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部门根据本管理
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和资料,报请本公司
(指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总经理或本部门负责人批
准后,及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
(三)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完成披露工作,涉
及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关于出售、收购资产、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等方面内容的
临时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起草文稿,报请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经董事长同意、董事会秘书签发后予
以披露。
(四)发生触及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制度
规定的披露事项,但无须报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由董事会秘书签发,或于必要时由董事会秘书请示董事长
后予以签发。
(五)根据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在发布前须上市地交
易所审核的,由董事会办公室提交上市地交易所审核,经
核准后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前无须上市地
交易所审核的,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上市地交易所的相关
安排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四十七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董事会秘
书应立即报告董事长及相关单位,及时组织处理及回复,
并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履行披露程序。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
露临时报告,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豁免披露上市地证
券监管部门和上市地交易所规定或者要求披露的内容,适
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
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
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
第五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
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
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
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
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
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
为名进行业务宣传。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
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
保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
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
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
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
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
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
形。
第五十三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
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
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
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
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
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香港联交所《有
关申请豁免遵守及更改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指
引》、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的暂缓、豁免披露情
形的,公司应遵守相关规定;如暂缓、豁免披露须经香港
证监会/香港联交所批准的,应及时向该等监管机构提出申
请。
第五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
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
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
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
证券的情况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
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
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
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
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
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
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者
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
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相关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并按要求报送上市地交易所。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
司等在发生可以暂缓、豁免的信息时,应当在该事项提交
董事会审议前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做好暂缓与豁免披露业
务登记与审批,明确相关事项认定为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的理由,并完整、准确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信息,
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
室审核后交董事会秘书审核,董事会秘书审核通过后提交
董事长审批。
在该信息披露前,做好保密工作,持续跟踪相关事项
进展,密切关注市场传闻、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波
动情况。
第六十条 暂缓或豁免披露申请未获董事会秘书审核通
过或董事长审批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规定及公司相
关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时对外披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 对已作出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处理的事项,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持续跟踪事项进展,如符合及时披露
要求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外披露,但拟披露的信息属于
国家秘密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内幕信息管理及保密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
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
小范围内。所有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工作人员,均负
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尚未公开
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
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四条 公司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理应
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内幕信息知
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要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
信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
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
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
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八章 履行职责记录保存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文
件、资料档案的职能部门。
第六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
及子公司履行信息报送及披露职责时的记录、签署的文件,
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并经董事长签字确认的暂缓、豁免披露
信息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登记并妥善归
档保管,前述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九条 涉及查阅信息披露及相关文件的,须经董
事会办公室核实身份并批准后提供。
第九章 责任追究及处理措施
第七十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应对相
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政务撤职处分,并且保留追究
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
根据管理权限,由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组织对本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
的更正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上市地交易所各自上市规则及上市
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公司适用的
不时修订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及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有任何
相悖之处,应按相关规定执行,且公司应及时修订本管理
制度。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办公室对本管理制度进
行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修订并提请董
事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管理制度经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原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指引》《中国国际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中国国际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年报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中国
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