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中鲁: 国投中鲁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31 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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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1 -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 2 -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
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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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在线填
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第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
程序。
    第九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
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
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
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
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
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
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
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实施权限
    第十一条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以下任一情况
下的关联交易属小额关联交易,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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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30万元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低于300万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
于0.5%的交易。
  第十二条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三条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披露审计报告或者
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日常交易”
       ,是指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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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按照《公司章程》或
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十四条 由公司总经理讨论决定的关联交易,事后报公司董
事会备案。
     第十五条 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依据《上市规则》和《公
司章程》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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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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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
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交易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办
法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
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
- 8 -
项;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
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及《上市规则》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
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
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
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
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相关规定,有关的董事及股东未予回
避的,该关联交易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经司法
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有关董事及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公
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
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
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
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
规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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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
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
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
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
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
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
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
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
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
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
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1 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
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
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
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
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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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
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
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
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 1 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
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
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
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
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
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
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
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
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
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
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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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
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
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
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
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
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至
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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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
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
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
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
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
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
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
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
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
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
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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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
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
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
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
人购买资产,或者向除前述主体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导致控制
权发生变更,且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
的估值方法对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
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业绩承诺期内的年度报告中
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司在
重组交易中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或者交易对方自愿作出业绩承
诺的,应当参照前述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
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
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
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 14 -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
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四条第三
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
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九章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
                              - 15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
方式侵占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
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
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
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
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工作中,应当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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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
的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
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
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
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
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
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或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
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审核、审批
及直接处理与公司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事项时,违反本制度要求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接受行政处分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
时,公司应在必要时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主动举报、投诉,由有
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 17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公司关
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外,追究相关责任
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关联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及时发出催还通知,依
法主张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及时要求赔偿,必要时应
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索赔。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一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并及时修订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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