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迈科技: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30 21: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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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电话/Tel: (+86)(10) 6589 0699 传真/Fax: (+86)(10) 6517 6800
                                  网址/Website: 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5]第0707号
致: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25 年 12
月 30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年 12 月 13 日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方式、
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决。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采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30 日 9:15-9:25,9:30-11:3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71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2,141,301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7.2391%。
    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至 2025 年 12 月 24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表。
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
行计票、监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
案: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 32,118,7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29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1,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65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82,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6.2645%;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1,0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3.4711%。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的议案》
  同意 32,118,5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291%;反对 1,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6%;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1,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65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82,2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6.2314%;反对 1,8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975%;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1,0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3.4711%。
  (三)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同意 32,118,7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297%;反对 1,600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1,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65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82,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6.2645%;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1,0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3.4711%。
  同意 32,118,7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29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1,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65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82,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6.2645%;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1,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1,0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3.4711%。
  同意 32,116,7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235%;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3,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3,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16%。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80,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9339%;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3,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3,0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3.8017%。
  同意 32,114,2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5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9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7,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520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5,5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2149%。
  同意 32,114,2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5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9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7,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520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5,5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2149%。
  同意 32,114,2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5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9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7,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520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5,5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2149%。
  同意 32,114,2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5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9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7,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520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5,5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2149%。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 32,114,2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5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9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7,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520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5,5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2149%。
  同意 32,114,2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5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0%;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25,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9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7,9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5.5207%;反对 1,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645%;弃权 2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5,5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2149%。
  同意 32,109,4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008%;反对 1,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56%;弃权 30,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30,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936%。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573,1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4.7273%;反对 1,8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总数的 0.2975%;弃权 30,1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0,100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4.9752%。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和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刘 继               乔诗璐
                                张博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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