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的信
息安全,规范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的保密和
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
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境内
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
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和《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
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发行证券及上市。本制度适用
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的全过程,包括准备阶段、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备
案阶段及上市阶段及上市后发行证券等。本制度所称“国家”,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下属各企业(包括子公司、
分公司)。
第四条 公司应当要求其为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所聘请的境内外证券公司
(合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内控顾问、财务顾问、行业顾问、财
经公关公司、印刷商等,合称“证券服务机构”)遵守本制度的要求。
第五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
规定和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
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
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六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
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
根据前述部门的批准或要求(如有)提供。
第七条 公司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司对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
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
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可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应按本条前款
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未经
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有
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九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
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
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
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五条至第七条的情况向
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
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保密法》《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
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签
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应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遵守我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
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
息系统、信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及
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不符的,公司应当及时协商、修改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第十四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
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五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和督促提供相应服
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将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存放在境内。需要出境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活动中,境外监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就公司相关活动对公司以及为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提供相应服务的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公司在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或境
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公司应定期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和档
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可视情况要求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
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
本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
进展及实施情况。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
《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
相冲突或不一致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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