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鼎熔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明确厦门鼎熔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 规范其组织、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
使职权以及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和《厦门鼎熔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东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
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于之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
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按照本规则第十四
条规定对提案进行审查; 召集人决定将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十六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 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 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 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 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 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 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 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 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
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
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
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 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
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 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披露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
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
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
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以及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
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除前款规定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存在本规则第一款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以及其他
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 最迟应当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会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或其代理
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
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登记。股东进行
会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
认的;
(二) 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致使股东或其代理
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 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时,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可以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提案发表意见。股东发表意见, 可以采取口
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发表意见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事先向大会会务组登记, 也可以在股东会上临时要求发言。登
记内容包括发言人姓名(或名称)、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
等内容;
(二) 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的时间, 以及每一发言人发
言时间和次数由股东会规定, 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
前宣布。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或者发言顺序按股
东持股数多寡依此安排。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发表意见的股东,
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会议主持人;
(三) 针对同一议案, 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二次;
(四)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 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其发言。
第四十一条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
问题提出质询, 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 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 对报告人没
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可提出质询, 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
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保护机构, 可
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 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
展情况和结果,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 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
便利, 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 但不得对
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
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 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
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 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的股东提名, 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前述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
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
任。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六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及时执行股东
会决议,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 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
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当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低于”、“超
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 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生效并实施, 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公司章
程、以及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现行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