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防务: 中船防务募集资金管理规定(2025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29 22: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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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本规定经 2008 年 8 月 22 日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8 月 23 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 年 4 月 28 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率和募集资金的有效监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
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
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同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
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
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
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
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具体使用依据是公司制定的募集资金使用预
算,并按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公司财务部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需报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总经
理办公会审批;
  (三)使用募集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使用审批手续,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
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
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本规定及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
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
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
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投向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
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
募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
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
相关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
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
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
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
(如适用)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具体数额以及按百分数计算之数额
存在不一致的,以数额较低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以及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各自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董事会负责修
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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